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南灵宝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源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梅雨中、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江苏省**程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对外有权签订合同等,经济上与总公司独立核算,于1994年9月30日在原灵**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4年5月25日原告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局2#、4#家属楼的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及安装,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发生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事由时可做调整,合同价款的确定对土建部分套用河南省89年本及现行取费文件,对材料差价双方约定按照市场定额站颁发的季度建筑安装工程依灵调差材料的市场价格表增减。1995年6月份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及结算。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面采取措施占用了该工程。1998年7月29日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委托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682774.04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3074063.4元,并按照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在2000年得知此审计结论后,认为审计结论在工程土建部分少算90余万元,要求继续支付少算的工程款,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少算工程款的要求,经多次交涉,因种种原因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同意,灵宝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等进行了全面鉴定,其中认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3438281.94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经原告同意,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由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接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对土方工程,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中计算有回填购买土方款4949.3元,在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此款项未予计算。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中对卫生间的墙砖、厨房及卫生间的地砖按照实际购买价格与定额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了相关款项的差价,在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此仅在数量上做了增加,但在价格上均按照定额价格计算,没有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两者相差223710.80元。

2012年灵宝市人民政府实行机构改革,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及原灵宝**理局职能合并,组建本案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撤销,不再保留,其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财政经费等均划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认为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材料差价、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及机械的取费方面、土方工程等问题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要求按照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由被告支付少算工程价款909616.71元及利息,而被告坚持认为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是江苏省**程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该公司同意对外有权签订合同,经济上与总公司独立,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诉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在1995年7月份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因为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原告不交付所建工程,致使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面采取措施占用了该工程,并委托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1998年7月份审计报告出来后不久,原告负责人又因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无法继续主张权利,2000年原告负责人出来后又一直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协商工程款问题,直至起诉,原告一直有追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也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追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三、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首先,对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及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均同意由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重新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应视为双方对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不认可,现原告又要求按照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理由欠妥,亦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仅是证据的一种,如何采纳依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到本案,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已经按照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在原告起诉前一直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全面的,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有关事项的认可。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原告购买土方花费4949.3元,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未予计算,有失妥当,此笔4949.30元应计算在土建工程总价款之内,对卫生间的墙砖、厨房及卫生间的地砖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按照实际购买价格与定额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了相关款项的差额,应视为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此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相关款项的确认,但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仍按照定额价格计算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差额223710.80元亦应当计算在土建工程价款之内,原告就以上两个方面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对本案争议的土建工程造价的认定不能仅凭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还应结合审计报告予以全面认定。经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3438281.94元,加上被告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认可而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的两笔款项228660.1元,该工程土建部分的的总造价应为3666942.04元,扣除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在审计结论中已经认可并支付的3074063.4元,实际少算工程款592878.64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少算工程的问题,因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经原告同意已经另包他人施工,且工程款系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接支付,应为双方对合同总承包约定的改变,原告要求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按照直接取费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水泥、钢材等材料的计价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经协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相关款项,要求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机械取费的标准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也不符,原告上述要求均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应当以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款项为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被撤销并入被告,被告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算工程款,其合理部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交工程交付亦未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灵宝**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工程款592878.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83670元,由原告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负担34835元,被告灵宝**管理局负担488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宝**管理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只是一个派出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2、双方发生的争议已经十余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虽然1998年7月29日灵宝市审计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多次通知其核对,但其一直未到,同时,也向其送达了审计报告。在找不到办事处负责人的情况下,我局按照审计报告上的数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诉讼中,按照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全面鉴定,工程造价为3836122.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仅欠153438.22元,在扣除因延期交工,承担延期罚款45000元,未达全优工程罚款38319.79元,我局应欠70118.43元。请二审明察,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辩称: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就强行使用所建房屋,但我们从未放弃诉讼,原审诉讼中已经得到证实。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应当据实结算才为合情、合理、合法。两次的鉴定结论出入较大,不能令人信服。海天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瓷砖项目没有计入。4、上诉人提出的“罚款”毫无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承建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家属楼工程,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和交付,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即占有和使用了家属楼。之后,虽然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建筑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按照审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对该审核报告,少计算墙砖和地砖面积等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对施工方回填土方支付的款项没有计算,对建设方指定购买的墙面砖和地砖,没有按照购买价计算,原审以购买土方是双方同意,墙砖和地砖是建设方指定由施工方购买,判决以实认定并予以增加并无不当。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原灵宝**理局职能合并,组建灵宝**管理局,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财政经费等均划归灵宝**管理局所有,故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工程款由灵宝**管理局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灵宝**管理局上诉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