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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郝**,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义煤集团常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负责人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下属建材厂与被告河南**煤常村矿棚改毛沟项目部签订了承包**棚改二标B区室外道路及雨水管道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扣除管理费2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借被告15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元、水费3700元,关于电费被告认为是39600元,并出具了相关票据,原告方认为该费用是整个工地的费用,只认可250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25000元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合同标的额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河**公司辩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合同标的额,双方一致认可按工程结算标的计算,为1281327.11元。双方还认可以下发生的经济往来:1、被告已扣除200000元管理费;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3、原告借被告现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水费3700元。

关于质保金50000元。原告称是其代缴并已退回被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且被告亦不予承认,对此无法予以认定,不予支持。关于观音堂工地的材料费。被告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该异议成立,不予处理。关于罚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证据均系己方所写便条,没有合同约定的矿方和监理方的处罚文件,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情况及发包方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对质保金部分亦不予处理。关于税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原告承担,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税金按5.348%计算,为68525.37元。

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标的为1281327.11元,扣除200000元管理费,被告已付65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元,水费3700元,电费2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工程款68525.37元,加上原告供给被告的5800元水泥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84901.74元工程款。因被告河南华安建**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该依法有被告河南华**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901.7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工程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非承包主体,不应成为工程款的领受人;二、被上诉人原审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成为工程款的支付者。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是从牛**的老板何**处承包的;三、应追加何**、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被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五、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系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本案发生基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与河南华安建**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协议书》,项目部虽加盖有公章,但该项目部系临时施工部门,其不具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三、《承包协议书》签订双方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与河南华安建**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而不是与何**、牛**个人所签,所以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四、原审查明河南华安建**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已支付了65000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豫西**限公司建筑材料厂进行了施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团常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负责人牛*韬辩称: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我是给华**司和何**打工的,我是这个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所有工程款都打入华**司的账户,经何**请示公司,给下边施工队付款,我只是负责施工。上诉人如果不承认项目部,义**团常村矿属于发包方,不可能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我负责施工,下面所有施工队都是我代表华**司签订的,不存在何**个人成立项目部。我是华**司毛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是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牛**为河南**限公司委派在常村煤矿棚改毛沟项目部的负责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是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提交河南**限公司与何**的《联营协议》、义煤集团常村矿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明细及上诉人支付给何**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明何**使用河南**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河南**限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收取1%管理费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联营协议》等证据,主张河南**限公司不应作为责任主体,应追加何**、牛**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工程款有误,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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