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白华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王*与高**签订了对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协议,双方就施工内容及建设范围、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付款时间,王*、高**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2012年12月17日,时任渑池县和谐家园工程部的会计高某某(系高**父亲)为王*出具决算收据一张,经决算王*的工程款共计1367400元,高**已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下欠356400元工程款。后王*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高**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王*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为高**施工,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及时付清工程款。王*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356400元,应予支持,王*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辩称自己已经退出工程建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564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上诉称:1、高**与王*签订的是2号楼施工协议,在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即退出2号楼工程,由王某某承接,一切有关2号楼的事王*都与王某某照头;2、高某某虽然与高**是父子关系,但高某某是1号楼、2号楼的总会计,他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高**是欠款人的依据。请求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与高**签订的施工协议表明王*与高**之间建立了施工承包的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就是王*与高**,高**应按照会计高某某的结算支付欠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高**于2012年3月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未约定该协议系2号楼的施工协议,王*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结束后该工程会计高某某为王*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尚欠王*工程款356400元。高**主张其已退出2号楼工程,王*不予认可,高**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高**关于其已退出2号楼工程、不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