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阴高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是水电十一局承建的缅**水电站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2013年8月1日,水电十一局缅**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缅**水电站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3年8月1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债务余额为1086724.08元,该款包括工程款、补偿款、回购(收)款以及甲方返还乙方的质保金、安全文明保证金、农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2、甲方通过有偿融资,筹集资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乙方则免除甲方所有的延期支付利息。3、乙方应在甲方付清所欠乙方的债务后,自行结清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含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在外购物赊账等),负责解决由此引起的纠纷并承担相关的一切后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水电十一局缅**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代表吴*、蒋**,乙方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清算协议签订的同日,王**与孙**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王**委托孙**为其代理人,以王**的名义参加合同谈判、签订及履约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上述合同履约完毕之日。代理人孙**在合同谈判、签订及结算和工程款支取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王**均予以承认并视同本人亲自代理。王**、孙**分别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王**将该份授权委托书交水电十一局。

清算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签订后,水电十一局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前,王**即到水电十一局一分局告知口头解除对孙成*的委托授权。水电十一局一分局称此情况需咨询法律顾问处,让王**回去等候通知。8月13日,水电十一局在未通知王**的情况下,将清算协议上约定的1086724.08元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孙成*。之后,王**认为自己已经解除了对孙成*的委托授权,并已口头告知水电十一局,但水电十一局仍然将工程款支付给代理人孙成*,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因此,王**多次找到水电十一局相关领导,向其讨要说法,水电十一局以口头解除,未书面解除授权书等为由进行推脱。王**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水电十一局支付工程款1086724.08元及利息2173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水电十一局所签订的《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按照清算协议约定,水电十一局应当将协议约定的1086724.08元工程款支付给王**。虽然王**授权孙**代领上述款项,并给水电十一局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但作为委托人的王**,有权随时解除对孙**的委托授权,且在水电十一局未将结算款项支付给代理人孙**之前,王**已经解除了对孙**的委托授权,并将解除授权事宜口头告知水电十一局,而水电十一局在需要法律咨询并要求王**提供书面的解除通知期间,即将款项支付给孙**。委托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可以口头解除。水电十一局在明知王**已与孙**解除授权委托关系后,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孙**,其主观存在故意,由此给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电十一局应向王**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水电十一局如果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则原告王**免除其利息,但本案中,水电十一局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则应承担王**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水电十一局与孙**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水电十一局支付王**工程款1086724.08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水电十一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水电十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是错误的,王**是和孙**、王**、马**等人合伙共同施工的,每一个人的签名都代表合伙整体而非个人;2013年8月1日的清算协议是对他们合伙所有遗留债务问题的清算,而非只是对王**名义签订合同的清算。该清算协议是王**和孙**共同代表合伙人签订的;王**和孙**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在签订清算协议的当日,而是之前签订的,是对工程进行过程中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一审认定水电十一局对王**称解除委托要咨询法律顾问处、让王**等通知是错误的。水电十一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孙**是因为其系债权人之一,并没有付错对象。一审没有追加孙**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与孙**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已解除,水电十一局在明知委托解除的情况下,拒不向我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我给孙**出具委托书就证明我是债权人,孙**只是受我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中的债权人是我,孙**参与谈判、签订合同,王**参与施工都是我委托的,不存在合伙关系。水电十一局要求追加孙**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一审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和水电十一局在2013年8月1日签订清算协议后,水电十一局要求王**另出具一份给孙**的委托书,委托孙**办理该工程的最后一次款项,王**以出去打电话为由没有签,之后,孙**在清算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电十一局上诉称本案工程为王小*和孙**、王**、马**等人合伙施工的,对此王小*不予认可。该工程最后的清算协议上注明的债权人为王小*,孙**虽有签名,但是在王小*离开之后所签。水电十一局要求王小*另外给孙**出具委托的行为已证明王小*、孙**等人并没有向水电十一局明示其之间属合伙关系。且王小*和孙**、王**、马**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为其四人的内部问题。王小*给孙**出具的委托书是否为签订清算协议当天所出具,不影响王小*向水电十一局主张给付清算协议上约定工程款的权利,水电十一局在王小*明确告知解除对孙**的委托的情况下,拒绝向王小*付款,坚持将工程款支付给孙**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其向王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孙**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追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电十一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中**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