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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三**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金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北京清**分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昌盛公司)与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宿舍、餐厅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为265万元;付款办法: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甲方付650000元,竣工后再付350000元,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若付不清,甲方按国家现行贷款利率1.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金**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27日,昌盛公司付给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同年11月1日,昌盛公司又付给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09年1月16日,昌盛公司付给金**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在施工中,昌盛公司增加了工程量。截止2010年8月10日,昌盛公司共付给金**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2010年8月13日,工程全部竣工。虽未经建管部门验收,但昌盛公司在竣工后已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经双方协商,总造价3130000元。2010年8月10日,金**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昌盛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此款用于交税专用,交后税票返还昌盛公司”。昌盛公司人员常**批注,“此款用于交纳3130000元全部工程税后,将全部工程款发票交财务结算”。2010年8月13日,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1份,载明:工程款3130000元,税金103290.25元。同月15日,陕县地方税务局菜园中心税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载明税金78250元。之后,昌盛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1年7月31日,昌盛公司共支付给金**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2012年1月14日,昌盛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至此,昌盛公司共支付金**公司3130000元。金**公司认为,结算时,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税金由昌盛公司负担,有其负责人常**在领款条上的批示为证,金**公司垫付的税金不包含在3130000元的工程造价内,昌盛公司应当依照承诺办理结算手续,故诉至本院。审理中,金**公司将工程款请求数额变更为18154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清**分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昌**司)与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130000元,昌**司也陆续支付了3130000元。现双方因税金负担的问题及是否按约定付款发生歧义,引起本案之诉。依据双方在2010年8月10日领款条上载明的事实,金**公司明确书写为“交税专用”,昌**司在该领款条上也作了“此款用于交纳3130000元全部税款后,将全部工程款发票交财务结算”的批注。并且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1份,载明:工程款3130000元,税金103290.25元。该工程款发票也交给了昌**司。从内容上看,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工程税金由被告昌**司负担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均不需要注明和批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昌**司应当依照约定据实结算。对于陕县地方税务局菜园中心税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票据票据,因票据不是昌**司结算工程款所必需的票据,并且完税证是开给金**公司的,结合昌**司“将全部工程款发票交财务结算”的批注。该票据不属于工程款发票,不适用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对金**公司要求昌**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昌**司付款时间,可以认定金**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仅支付了300000元,昌**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650000元。工程使用后,昌**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金**公司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经计算,金**公司进入工地,昌**司逾期支付350000元是64天;昌**司逾期支付50000元是76天;工程竣工后,昌**司逾期支付730000元是157天。利息按照国家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1.2%计算。350000元×(64天÷30)×1.2%+50000元×(76天÷30)×1.2%+730000元×(157天÷30)×1.2%=56278.8元。关于昌**司辩称,要求金**公司负担房屋维修费及移交工程资料的抗辩意见,昌**司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昌**司给付金**公司垫付税金103290.2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施工协议约定1.2%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278.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金**公司负担10560元,昌**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昌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业税款的缴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我们双方从无约定由我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是错误的。2、双方就工程款313万结算完毕后,对方已无意见。金光建筑公司未有竣工验收报告,包括资料移交。对方的义务未履行,也当然谈不到延期付款。一审判决的利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光建筑公司答辩称:1、313万工程款不包括税金,双方约定税金由昌盛公司承担的。2、昌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在起诉时明确其承建昌盛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313万元,因昌盛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起诉要求昌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诉讼中经双方对账,昌盛公司已支付金**公司工程款313万元。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昌盛公司支付垫付税金182540.25元,其理由是双方特别约定该税金由昌盛公司承担,但昌盛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没有书面协议。金**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给昌盛公司出具的领款条中,虽明确记载“交税专用”,但同时亦载明“领到昌盛公司工程款”。昌盛公司常**的批注也无法得出该工程税款是昌盛公司承担的结论。该领条上的数额亦与应交税额不符。原审认定双方对该工程税金由昌盛公司负担进行了特别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而根据相关规定,作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金**公司应为本案争议税款的纳税人,昌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昌**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了昌**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昌**司未按时支付,原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昌盛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为: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6278.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门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12266元,三门峡市**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三门峡市**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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