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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许昌广**限公司、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与被告许昌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郑**、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建诉称:2004年5月3日,原告与杨**、郑**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技术人员施工,杨**负责向公司和项目部追要工程款,二人共同承包许昌**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建设面积约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45元,准确价格以小区内同样价格结算;付款方式是按小区内同样分期分批付款,施工中到竣工前争取从公司要回80%,下余20%争取在交工后百日要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1、冯**从没有和我公司签过合同,我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是与杨**、郑**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虽与郑**签过协议,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郑**工程款。3、原告诉请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辩称:1、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杨**是合伙承包关系,对于因该工程产生的未结款项应由原告与杨**共同主张,从程序上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从实体上本案的工程款杨**享有主张权和获得分配权。2、鉴于被告郑**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经杨**多次催要仍然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郑**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具体的未结工程款数额应由各方进行核算,或者由各方委托鉴定部门对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请。本案诉讼费杨**不承担。

被告郑红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依据。2、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伙承包水电暖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冯**称原件在杨**),证明杨**、冯**合伙承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郑**,原告与杨**在合伙承包协议中约定分工情况。

2、收到凭证6大张。证明施工期间用在工地上的材料款共计30453元。

3、欠条一份。证明杨**欠原告5000元电线管钱。

4、2012年9月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杨**一起算账要钱,杨**也欠原告钱。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证人张**、杜**出庭证言。证明二人曾在杨**、冯**合伙承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中干活,至今仍欠工资款。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决算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郑*遂付款4张、付款手续一组。证明瑞东花园4号楼的工程,广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把全部工程款付给郑*遂。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对原告出具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复印件,协议主体是郑**与冯**,与广厦建筑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凭证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材料用在哪里,同时这些凭证与广厦建筑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4号证据是原告与杨**之间的通话,与广厦建筑公司无关。对证人张**、杜**证言,认为证人证实的是冯**、杨**签订的合同,与广厦建筑公司无关。证人证明他们干的广厦建筑公司的活不属实。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合伙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和杨**合伙承包工程属实,工程实际是由杨**主要负责具体施工。对1号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郑**签订的,杨**没有原件,郑**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对2号证据中的5大张白条有异议,认为这些白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中的2份发票和1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便这些材料用在了涉案工地,费用也应由郑**承担。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具体时间,该欠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有这次通话内容。对5号证据证人张**、杜**证言干活部分无异议,认为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无法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合伙承包水电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且被告郑红遂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大部分为白条,同时,上述材料用在何处亦无法证明,本院对2号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3号证据是原告未与杨**合伙之前形成的,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杜**证言证实的原告与杨**合伙关系的事实,与二人合伙协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杨**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为瑞**园4号楼项目负责人。

被告杨**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郑**(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支付郑**(郑**)工程款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同时,因郑**未到庭,无法确认付款数额,本院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3日,原告冯**与被告杨**签订合伙承包水电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人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合伙承包安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具体内容如下:1、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为45元,准确价格以小区内同样楼同样价结算。2、付款方法:按小区内同样分期分批付款,施工中到竣工前争取从公司要回80%以上,下余20%左右争取在交工后百日内要回。3、工料款由杨**负责出面向公司和项目部索要。4、具体施工有冯**负责组织技术人员施工。5、杨、冯二人各负其责,一直到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为止。6、杨、冯二人分工合作,有责共担,有利共享。最后按每人投资份额,公平合理的协商分配红利。

另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和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郑**作为承包方承建许昌**园小区4号住宅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合同却是与被告杨**的合伙承包协议。该水电暖工程发包人是谁,如何签订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约定,是否完成工程量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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