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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潢川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绿化,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部分绿化现场需重新规划为借口,让原告停工,等待通知,期间原告为被告绿化工程计价49万余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施工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返还质保金100000元,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漯河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漯河召陵区东城经济区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工程绿化面积为约一万平方米(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工程绿化植物名称、规格、数量、价位依第三页绿化工程预算表为基础,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工期为80天,合同金额为110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数字为准;园林小品、喷灌付款方式,以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材料到达3日内付款总造价的30%,中期付40%,完工余款付清。绿化工程时付款方式,苗木运到施工现场三日内付总造价30%,工程栽植达70%,再付40%,工程完工付20%,余款壹年付清第12月一次付清(以完工日计算)。保证苗木成活率100%。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公章,且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及被告工作人员于*的签字。200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王总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9月未开工,原款退还),另收人民币伍万元整,合计拾万元整,于*、高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项工程只施工一部分,而被告以部分绿化现场需重新规划为借口让原告停工,该项绿化工程并未建设完毕。原告提交漯河**有限公司绿化工程苗木清单一份,载明:“1、广玉兰217株×350元u003d77252元;2、小叶女贞29800株×6元u003d178800元;3、金叶女贞26600株×6元u003d159600元;4、桂花100株×160元u003d16000元;5、红花常青球170株×145元u003d24650元,合计492302元,2010年5月3号”。该份清单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称该份清单是和被告清算过写下的,当时使用复写纸写的一式二联,被告留下正本,交给原告是底联,因为工程还没完成,所以被告在上面没签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工程未建设完毕,原告提供苗木清单一份以证明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92302元,但该份清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该份清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清算而出具的,也无法反映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被告在经营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无法经营,该项绿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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