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车**任公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车**任公司(以下简称车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西厂区家属院东部和北部坑填平。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0日(农历)前将所有坑填平,并将围墙垒好;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9万元;逾期6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共多付被告工程款16万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款项16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共计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已经将坑填平,围墙垒好,沟也挖好了。原告付款26万元,并没有多付款项。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将甲方西厂家属院东部和北部所有坑塘填满填平,施工、土方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以南北水泥路高度为准,填平围墙内所有土地。二、坑塘填满后,乙方将甲方坑塘北边、东边围墙垒好。三、以上费用共29万元,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付第一次,金额10万元;所有坑塘填平后付第二次,金额10万元;所在活在农历3月10日之前干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9万元。不合格则甲方不付款。逾期60天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贰拾万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许**任公司.关于你单位西厂家属院、东部和北部坑塘填平施工项目均是由我本人组织施工,和村里无关,若将来由此给你单位造成其它损失,我愿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王**2011.1.30”。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显示,被告王**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原告填坑款10万元,2011年3月26日收到填坑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收到填坑款6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围墙垒好了,沟也挖好了,但坑没有填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已将坑填平。原告另提交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如按目前坑的状况将坑填平所需的土方是14317立方米,造价是249339.61元。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是将坑填平,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庭审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该款被告应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西厂家属院东部和北部所有坑塘填满填平,坑塘填满后,被告将原告坑塘北边、东边围墙垒好。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围墙垒好,沟也挖好了,但坑没有填平。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应提供其将坑填平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将坑填平。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坑塘填平后原告第二次付款10万元;所有活在农历3月10日之前干完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第三次付款9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支付被告10万元,2011年4月12日支付被告6万元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6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虽提交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用以证明如按目前坑的状况将坑填平造价为249339.61元,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本案已判决被告返还多付款项16万元,故该证据不应再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上述关于损失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为宜(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车**任公司多付款项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下余6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车**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许昌车**任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王**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