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华伟与漯河圣**限公司、漯河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伟诉被告漯河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漯河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与被告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公司为建设其OLED项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8#、10#厂房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公司不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原告同意退出施工并退场、原告退场前应得到工程款为2025000元,双方并就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自2011年8月开始却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8月6日、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期间被**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就甲方(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152500元及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至今,两被告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52500元及滞纳金和损失费207450(滞纳金和损失费自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按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圣**司OLED项目的8#、10#厂房。2011年5月6日,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解除2010年7月11日所签订8#、10#工程建设合同,并针对退场前所完工程量及其它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退场时间:第一次付款到位2天内全部退场(包括人员、施工机械及应撤离的施工材料等)。2、退场结算金额:人民币贰佰零贰万伍仟元(¥2025000元)。3、支付方式:(1)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66万元;(2)第二次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万元;(3)第三次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支付65万元;(4)余额51.5万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结算日期。4、乙方承诺:(1)甲方向乙方汇第一次款之前,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资料清单,提供工程的所有资料手续,一切涉及到8#、10#厂房的以往经济债务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时乙方不会以任何名义干扰圣华电子OLED项目(光华电子以北)工程正常施工。(2)施工现场除租赁设备如塔吊、钢管、龙门架等外一切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携出。5、其他说明事项:(1)支付金额包括了所有费用及相关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待本协议约定结算金额全部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如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要求履行,由责任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3)甲方将上述款项电汇至漯**银行源汇支行,账号6210751001000585784,户名常华伟。(4)本协议书自收到第一次款项后立即生效。6、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即办理现场移交手续”。

2011年8月6日,因被告圣**司未按2011年5月6日的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原告(乙方)与被告圣**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款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165000元)按乙方给甲方的借款利息月利息1.5%(即月利息一份五厘)支付经济损失费;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三个月”。原告与被告圣**司又于2011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依据原协议书约定2011年8月6日前甲方应第三次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但直到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尚有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没有兑现,已经给乙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信誉缺失;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作出如下规定:从2011年8月6日约定第三次付款起,甲方对违约欠款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除按约定支付欠款外,还要按照总欠款总额月利息2.5%(二分五厘)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款,如协议履行期间出现甲方还款,在总欠款的基础上相应扣减计算。2、甲方下欠116.5万元外欠款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连本带利息偿还结清;否则甲方按总欠款月利息5%(五分)支付超期借款利息以补偿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用漯河市**有限公司及漯河**有限公司厂房或全部设备作抵押及拍卖,直到结清为止。如甲方在总欠款未结清前发生漯河市**有限公司及漯河**有限公司变卖、转让、股权变更等情况,乙方享有对以上资产的优先偿还权利……”。

2013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司、光**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同意签订此还款协议,漯河圣**限公司OLED项目8#、10#厂房工程,截止2013年5月9日欠常华*(乙方)等人工程款一百壹拾五万贰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1、甲方若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能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乙方同意只收壹佰壹拾伍万元整。2、如果超过6月30日没有还完所有欠款,甲方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按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和损失费,滞纳金和损失费按每月一结一清。3、以上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按照法律程序解决。4、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还款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有被告圣**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贺华光的签字,被告光**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二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一直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司、光**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7日和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是针对同一事实而制定的,具有连续性,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即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履行。因为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协议约定的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207450元(1152500元×3%×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圣**限公司、漯河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华伟工程款1152500元。

二、被告漯河圣**限公司、漯河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华伟违约金20745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漯河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