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锦**限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锦**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源)因与被告长葛市**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丽园)、长葛市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源的法定代表人白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葛丽园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长葛正*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付*钢,被告河**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锦源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长葛丽园签订了长葛市居民集中居住城北社区3#-8#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2月28日,长葛市政府以长**(2012)5号纪要,将合同所涉及的整个项目工程开发主体变更为长葛正*,因长葛正*无开发资质,长**改委又以长发改城市(2012)99号文,由长葛正*、河**鑫合作开发,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长葛丽园、长葛正*、河**鑫支付原告工程款612163.6元及利息62746.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丽园辩称:被告诉争的施工项目已经在2012年7月10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合同主体已经由长葛丽园与河南锦源变更为长葛正*与河南锦源,长葛丽园的义务已经转让给了长葛正*,原告应向长葛正*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

被告长葛正*辩称:长葛正*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合法转让给了河**鑫,长葛正*与河**鑫均为合法的法人,该协议已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与河**鑫的合同中,长葛正*也只是起的协调关系,在这个项目中,长葛正*未参与工程,应当驳回对长葛正*的诉请。

被告河**鑫辩称:原告与河**鑫不存在合同关系,河**鑫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是长葛正*与河**鑫之间的合作协议中,长葛正*承担的债务,是借给河**鑫的钱代偿给了原告,原告之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河**鑫与长葛正*签订的桩基工程项目并没有利用,是河**鑫与另一个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后又装的,河**鑫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河**鑫的诉请。

原告河南锦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收款情况;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本,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作为中标方和被告长葛丽园签订了施工合同;竣工资料交付证明,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交付给了长葛正*;本项目由长葛丽园移交长葛正*的政府文件,长葛正*与河南锦源达成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本项目转移由河**鑫建设的政府文件,证明该工程是由长葛正*和河**鑫共同开发;相关催款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河**鑫为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长葛丽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长葛丽园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移交给了被告长葛正源,长葛正源作为政府投资的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政府的行为。二、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长葛丽园转给了长葛正源,而且已经经过了原告方的认可,长葛丽园已经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

被告长葛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项目全部移交,被告长葛正*只承担该公司的协调义务,不承担任何实质义务。

被告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证明、民事调解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程量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都是由华**司负责的,原告所做的工程与被告无关,并没有利用上,因为原告的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出相关的工程报告。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原告河南锦源经投标中标后与被告(招标方)长葛**签订了长葛市居民集中居住城北社区3#-8#楼(经济适用房)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锦源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包括该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7日对该桩基工程施工量进行确认,依合同应付工程款3175518.20元,长葛**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1063354.60元,被告河南绿鑫经手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付款50万元,下欠612163.60元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按长葛市政府要求长葛丽园将该城北社区建设项目整体移交给被告长葛正*,并要求前期中标单位剩余的应支付款项由长葛正*在3月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一旦发生纠纷,由长葛正*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葛正*没有开发资质,不能开发建设,2012年3月27日,长葛正*又与河南绿鑫签订长葛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长葛正*承担该项目在本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2012年7月10日,长葛丽园作为见证方,长葛正*与河南锦源达成协议,约定“长葛丽园与河南锦源原签合同中双方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由长葛丽园变更为长葛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锦源与被告长葛丽园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工程后,长葛丽园作为招标方依约定就负有及时全部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但其仅付100余万元,违约在先,又在河南锦源不知被告长葛正*无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建设项目及该笔债务转让(转移)给无资质的被告长葛正*存在过错,其仍应当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长葛正*虽无资质而接受工程转移,并同意承担该债务,其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拨款,被告河南绿鑫最终承接了该建设项目,接收了政府后续拨款并得到收益,且其接手后已支付了河南锦源部分工程款,其也应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三被告都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长葛丽园、长葛正*、河南绿鑫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锦源诉请的利息实为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河南锦源、长葛丽园、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已经最终于2011年12月27日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设有限公司、长葛市产**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限公司工程款61216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长葛**设有限公司、长葛市产**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