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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黄**、漯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刚诉被告黄**、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漯河市**商务中心工程开发商系被告**公司,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1月黄**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方式是大清包,包括清工、辅材、机械。200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承诺支付有关工程款项20万元,2011年11月18日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再次签字确认。2010年9月8日黄**出具结算证明,应付工程款为1879017元。2011年4月28日黄**又出具一份结算证明,应付保证金利息26万元、模板损失19万元,合计45万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承诺承担黄**的债务。现被告仍下欠原告45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东**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商务中心工程开发商系被告**公司,承建单位是河南国通**洛阳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将相应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施工。2009年1月4日黄**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至2009年七八月份因故停工,此后工程由他人接续施工。

2009年9月30日被告东城置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向原告做出《承诺》一份,显示:漯河**限公司承诺承担孙**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钢管、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砼输送泵租赁费及其它机械租赁费共计贰拾万元,到10月底以前支付给孙**劳务队,特此承诺。承诺人吴**,2009年9月30日。2011年6月18日,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在该《承诺》上签字称:经协商此款由我公司支付贰拾万元整。王**,2011年6月18日。

2010年8月1日前后,东**公司、黄**、孙**共同签署《东城**公司解决东城商务中心项目原债权债务协议书》一份,显示:东城**公司按照东城商务中心项目原来客观存在的事实,本着依法、公平、公正的态度解决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经东城置业(简称甲方)、建筑方(简称乙方)、债权方(简称丙方)三方的友好协商,由见证方(召陵工业园区管委会)见证,最终达成共识,甲方承担乙方债务,乙方所欠丙方债务由甲方分阶段还清,在互不违约的前提下,同意以下还款协议:1、还款总额:甲方承担乙方债务为:柒拾陆万元整(保证金)。2、还款期限:2010年8月31日(还)45万元整,2010年9月15日(还)31万元整。…王**、黄**、孙**及见证方漯河**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朱**分别签署有本人姓名。

2010年9月8日黄**与原告签署《工程劳务结算证明》一份,显示:…三、合计结算商务中心酒店主体工程孙**劳务施工队完成工程量面积为8164平方米。四、本工程主体结构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227.5元。五、本工程工程款为185730元。六、工程变更补助为50000元。七、合计结算劳务工程款1907310元。八、工程停工损失补助:1、年前停工经济损失结算补助为490000元。2、年后新增(无异议部分)因工程停工(2010年2月至7月)看场费、钢管租赁费、工程施工现场五牌一图模板费、临建设施补助费,合计赔偿131707元。九、综上结算施工队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合计2529017元。十、扣除部分,管委会代付工人工资650000元。十一、结算现应付施工队劳务工程款合计1879017元。

2011年4月28日黄**又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显示:东城**公司:经结算,同意支付孙**保证金利息款260000元,模板损失190000元,合计肆拾伍万元整。同意从本人帐中支付。黄**,2011.4.28。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先后已支付本人部分款项,2012年七八月份经与王**协商,最终确定所欠工程款按45万元由东**公司给付孙**。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因本人与孙**及东**公司有关人员均认识,孙**请本人协调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2012年七八月份在郾城区辽河路爱琴海咖啡厅二楼本人、孙**、王**、二*(当时不知其全名叫刘二*)、王*几个人在场。王**与孙**两人对账,最后结果是王**大概欠孙**100多万,一百零几万的样子,因孙**欠王*60万元,约定王**代孙**向王*还60万,王**欠孙**剩余的钱由王**还孙**,当时剩余的钱不到45万元,孙**当时开玩笑说还有点利息算,王**说利息不说了,就按黄**打那个条子45万元为准,给你45万元。庭审中刘二*(自称是东**公司工作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但未提交委托书及相应证明)称刚才刘*作证说在郾城区辽河路爱琴海咖啡厅协商的事是事实,当时是算账的,孙**应该与黄**算账,他包的是黄**的活,黄**包的是吴**的活,王**又接吴**的工程,所以也把账接过来了,一块算账。如果黄**不到场,这个账没法算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东**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孙**、黄**、王**及见证方漯河**管理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债权债务协议书、黄**签字的两份结算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以上相应债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东**公司先后已支付本人部分款项,现所欠工程款为45万元,因被告黄**、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系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黄**作为分包人,依法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5万元。(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施工至2009年七八月份停止,由他人接续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酌定所欠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东**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全部工程款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4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给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漯河**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45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孙**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黄**及漯河**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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