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俎**与河南鸿**有限公司、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俎**诉被告河南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司)、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俎**诉称:2011年6月中旬,原告俎**与鸿业公司东明义安置小区工地7#、11#楼项目负责人马**、马**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同时安排大批民工投入工程建设,现经原告工程负责人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是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予清结。被告马**、马**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民工工资。出于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经过调查,被告马**及马**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俎春堂,所以被告鸿**司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马*才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共101.09万元,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农民工工资共100.8万元,被告已经实际多向原告支付了29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未成立的草拟合同,请法庭查明本草拟合同后据实结算;当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边建设边完善的合同,合同并没有签订,原告称该合同系由被告马**签订,但是马**在我项目工程部是抓生产的,不是负责人,因此马**没有权利签订该合同;该涉案工程原告未按时完工,被告还要追究他们的责任。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是陈化店小区7#、11#楼工地的负责人,不是老板,也没有权利与原告俎春堂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是工地停工,无奈马**代写了一个草稿,草稿写后让俎春堂拿去打印,在打印中俎春堂加上了一句基础加一层。当时马**看后就用笔圈住了这句话,同时马**对俎春堂说根本没有这一说。俎春堂对马**去掉基础加一层的意见表示同意后马**才同意签名。但是,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什么合同纠纷一说,俎春堂根本没有完工;同时,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没有利用空间的和不过2.2米深的从不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其他的同被告马**的辩论意见。

原告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照片一张、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东明义安置小区的工程是由鸿**司承建的。经质证,被告鸿**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实东明义小区系被告鸿**司承建的。对该组证据中的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认为: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中的通讯录无法显示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项目由谁承建的证据;被告马**认为:同被告马**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单项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系被告马**代表马**与原告俎春堂签订,被告马**是7#、11#楼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0元/m2,以基础加一层为准计算,不含材料款,系工时费。经质证,被告鸿**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主体与鸿**司无关,且合同无签订时间,代笔处亦无显示系代谁之笔。原告俎春堂系自然人,不具备建房资质,其无权签订合同,因此合同不合法。该合同与原告诉请的15万元工资没有关联性,工资系各个工人的款项,属群体权利,原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工资;被告马**认为:该合同仅是草拟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合同内容中括号括住的部分仅是草拟的;被告马**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拟好由原告打印后多了括号内的内容,并不是我们签订的正本,且该合同是被告马**代被告马**签订的。

第三组,原告自己拍的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建好的房屋(7#楼)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鸿**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一张照片显示工程竣工的标志,但看不清楚内容,其他照片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竣工标志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建,也没有明确标志证明系原告所建的;被告马**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干的活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

第四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于法院案卷材料,用以证明该笔录第二页中被告马*才辩称已支付款项116.09万元,超出价款1万元。经质证,被告鸿**司认为:根据被告鸿**司的调查,马*才先后支付给原告俎春堂的款项共计101.09万元,超过应支付100.8万元了2900元;被告马*才、马**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鸿**司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本案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出示的原告的收到条22张,均为复印件,共计94.79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94.79万元工程款是被告马**、马**二人支付的。经质证,被告鸿**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马**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六组,三份借条及一份凭证,均为复印件,共计1.3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不能计算在工程款中。经质证,被告鸿**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原告与民工系平等主体关系,原告不能代表工人索要工资,如其代表工人提起诉讼,应有工人授权;被告马**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包括工资在内的款项;被告马**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照片一组共15张,用以证明被告鸿**司在东明义项目部队相关事宜进行了告知,无论是材料供应商还是劳务提供商所签订的合同都应当向公司进行备案以便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质证,原告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当时在工地有告知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称的所谓要求项目经理向公司进行备案是其公司一种内部管理方式,而不是用来规范原告的;被告马**、马**均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告知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签订的合同应当向被**司进行备案的事项,被告鸿**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经质证,原告俎**认为:原告并没有签过该告知书,且该告知书系复印件,故对被**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组证据系被告鸿**司所下的文件,而原告俎**不是被告的职工,对其不具有拘束力。该告知书系无效的,不能作为免除、减轻其责任的依据。此外,这个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被告马**、马**均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东明义社区的工程量及市场工程价,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超出了市场价格,如果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则显失公平;经质证,原告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马**、马**均表示没有异议。

第四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才承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所负责的7号楼、11号楼项目在施工及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马*才全权负责,不由公司负担。经质证,原告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恰恰证明了马*才是7号楼、11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被告马*才承诺所产生的债务由其全权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才承认是东明义社区的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负担。被告马*才认为:该承诺书是马*才本人所签,鸿业公司要求所有的项目负责人都要写这个承诺书。

第五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7号楼、11号楼的工资含量为15%,据此计算,支付原告的劳务款远远高出这个价格。经质证,原告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马**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是被告马**与被**公司签订的;被告马**认为:无异议,系被**公司所发的文。

被告马**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其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收条、借条等凭条共26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6.09万元。另还有一张5万元的凭条在被**公司处,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系由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包含的四张由原告俎**向被告出具的4张凭条是看病花费,不是工程款。原告确实收到被**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公司认为:此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马**认为:无异议。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俎春堂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通讯录系复印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马**、马**对被**公司提交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被告鸿**司与被告马*才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才作为项目负责人,马*才、郭**、马**、马**、朱**作为项目部班子成员承包被告鸿**司承建的东明义社区2单元7#、11#楼工程。

本院查明

2011年6月,被告马**被告马**与原告俎**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俎**承包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经查明,合同上载明的“东名义安置小区”系笔误,应为“东明义安置小区”)的主体结顶的实际施工,合同中载明:“七、付款方法: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八、计算方式:基础加一层,每层按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范规定达到要求,每层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主体结顶验收后款付齐,合同自动解除。”在该合同中的“基础加一层”处,被告马**用笔将“基础加一层”的文字圈住,该圈住的方框上方加注有“和”字样。在“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处,被告马**用笔将“八十五”划去,并在原“八十五”下注明“80%”。被告马**在该合同上签字处签“代笔马**”,原告俎**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俎**承包的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工程量为共7层,每层1200㎡;另有4个楼梯间,每个楼梯间为25㎡。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共计101.09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司承包东明义安置小区7#、11#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与原告俎**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主体结顶工程承包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俎**已经按照《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该劳务的接受人,应承担清偿劳务款的责任。被告鸿**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接受人,亦应对该工程所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作为马**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代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承担。

本案原告俎春堂与被告马**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基础加一层”处,被告马**用笔将“基础加一层”的文字以四方方框圈住,在“验收合格付该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处,用笔以单横线方式将“八十五”划去,并在原“八十五”下方注明“80%”字样。根据被告马**在《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两处修改方式可知,双方对用单横线划去表示删除的意思表示没有争议,而对“基础加一层”的文字用方框圈住的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综合考虑《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修改方式及日常修改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以方框圈住的方式表示删除的辩称与本合同中的其他修改方式不一致,且与日常修改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面积计算方式应认定为基础加一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为116.4万元{[(7层+基础1层)×1200m2/层+100m2(楼梯间)]×1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1.09万元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劳务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该笔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关于被告已经将全部劳务款项付清及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关于《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草拟合同并未成立及原告并未按时完工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俎**支付劳务款15万元;

二、被告河南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俎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