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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漯河卡**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漯河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尚达装备制造工业园D区4#,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卡**公司办公楼房等项目。工程面积363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费用172425元。质量保质期为3个月,质量保质期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另外,被告还让原告在合同外为其配套建设厨房两间和厕所两间,并让原告为其铺设3.5米宽混凝土路面70米,该三项合同外工程总造价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整个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即开始对办公楼房和厨房、厕所、混凝土路面进行使用,且在3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问题。但从开始施工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没有按合同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7560元,经原、被告商定,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对等义务,否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40元(从2012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卡**公司辩称:一、被告卡**公司已经分五笔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还超额支付了2575元,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69865元,而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向李**的银行卡打款转账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收取90%以上的工程款,基于原告与李**形成事实上委托关系,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李**付款,也即向原告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基于同李**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事务中取得财产应当交给委托人,如果原告确实遭受损失,可以该委托关系向李**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卡**公司主张权利。四、从公平原则上来讲,被告卡**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额支付,如果再让被告支付,显失公平。根据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案外人高朝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高朝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内容是修建卡**公司办公用房,与李**无关,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卡**公司的总经理李**代表卡**公司(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卡**公司办公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行一层主体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二层后付总工程款的15%,三层付总工程款的15%,开始粉刷付1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12%,下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个月,质保期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工程总费用为172425元。原告另外为被告配套建设厨房两间、厕所两间,并铺设3.5米宽混凝土路面70米,双方约定该三项工程造价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施工合同的价格、施工方案、付款方式均是李**同被告协商的,原告的工程款均是从李**处所得。原告称高朝阳把工程介绍给李**,李**又将工程介绍给原告,172425元是包工包料的总费用,加上合同外的施工费用15000元,共计187425元,原告认可共收到了169865元,下余17560元,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16000元。被告称工程款已完全支付,并提供卡**公司向李**账户汇款的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存款凭条各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8日,数额共计180000元(50000+50000+40000+40000u003d180000);《付款单》一份,该《付款单》载明:“今付尚达工业园D区4#厂房所属办公楼及厨房、硬路面余款壹万元整(10000)。经办人:高朝阳”。原、被告均认可李**在收到被告银行汇款后出车祸死亡。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卡**公司的总经理李**代表卡**公司与原告周**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卡**公司办公楼,工程款系卡**公司支付,故被告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施工合同的价格、施工方案、付款方式均是李**同被告协商的,且原告的工程款均是从李**处所得,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李**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向原告支付。关于工程总造价,《施工合同》约定卡**公司办公楼总造价为172425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工建造的厨房两间、厕所两间及铺设的3.5米宽混凝土路面70米,造价为15000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187425元(172425+15000u003d187425)。关于下欠工程款,被告提供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存款凭条共四份,数额共计180000元,故下余工程款应为7425元(187425-180000u003d7425),被告称该款已通过卡**公司副总高**转交李**,且超额支付,并提供《付款单》一份,因被告明知李**出车祸死亡,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仍将余款支付给高**,被告的履行方式明显存在瑕疵,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卡**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7425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1440元,因《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个月,质保期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卡**公司应自2012年6月18日最后一次银行汇款之后的3个月,即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下余工程款,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下余工程款7425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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