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葛市**有限公司诉长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为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广**司与洪**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320.71平方米,钢结构部分造价83万元整。广**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并于2012年3月21日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洪**司并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洪**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3万元,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洪**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当事人身份合法;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和报价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广**司与洪**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报价为83万元,工程工期以预付备料款到帐日起,施工工期为30天;3.广**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广**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广**司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4.照片八张,据此证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等验收,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洪**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二级资质。2012年2月8日,被告洪**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广**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司承包建筑洪**司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83万元,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自预付备料款到账日起30天内。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移交,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有承包方通知建设方,建设方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建设方管理,逾期不予验收视为合格。”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法,该合同约定,“主体框架安装完甲方付款人民币33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在6月1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广**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3月21日施工完毕,该建设工程竣工后,已由洪**司接收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洪**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部委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和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广**司完成施工后应当通知之洪**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尽管广**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通知洪**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洪**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洪**司已经认可了广**司的施工,接收了该工程,且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广**司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洪**司,洪**司验收合格,并接收工程,可以表明广**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洪**司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洪**司应当承担向广**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公司要求被告洪**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洪**司应当就因其未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而给广**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广**司要求洪**司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息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主体框架安装完甲方付款人民币33万元”、第二期“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在6月1日内甲方付清余款”之约定,洪**司应当自应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并自应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平方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在6月1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又根据“工程竣工后,有承包方通知建设方,建设方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建设方管理,逾期不予验收视为合格”之约定,洪**司在广**司提出验收请求3天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洪**司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日应当为2012年6月1日。关于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双方合同约定洪**司应当于工程主体框架安装完之日支付该期33万元工程款。尽管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框架安装完之日为何日,但是洪**司支付该期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然存在。本院认为第一期工程款与第二期工程款同时支付较为适当。因此洪**司就83万元未付工程款向广**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广**司要求洪**司赔偿自2012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的部分,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