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黄**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由原告负责签合同,被告负责施工,黄**管理现金。2012年夏天,转由原告管理现金,但手续没有交清。2013年4月22日散伙时,黄**给张**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后黄**从其笔记本中找到2011年6月2日张**给黄**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张**认可并愿意从130000元中扣减,但后来张**不愿扣除,原告主张该50000元无果,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到条在原被告双方算账时已经清算过,算账后原告向其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所诉不属实。在其申请执行黄**一案中,黄**还有55000元没有向其支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6月2日收款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收到原告黄**现金50000元;2、(2013)长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张**起诉黄**一案中,黄**缺席,诉讼当中没有提到该50000元收款条;3、证人黄**证言,证明黄**向张**出具130000元欠条之后,黄**才在家中发现该50000元收款条,原被告双方对该50000元现金没有进行清算。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该5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算过。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和其他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2011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50000元收款条一张,后散伙时,合伙人进行结算,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向被告张**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7月8日,张**就该130000元提起诉讼,2013年9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偿付张**130000元。原告认为其持有的50000元收款条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应从130000元中扣除,向被告张**主张该50000元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50000元收款条一张,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原告黄**向被告张**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张**出具收款条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清算时间之前,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50000元在双方清算时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