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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与河**公司与天瑞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公司)与被告河**公司与天瑞集**有限公司(下称天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兆庆、李**,天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河**公司与天瑞集**有限公司(下称天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公司承建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公司积极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及时组织施工队伍、安排施工机械、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但由于天瑞**业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自2008年4月停工至今。河**公司已施工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5,829,644.26元,截止到2011年2月1日天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04,181元,余欠工程款5025463.26元及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付,由于天瑞**业公司的单方违约,给己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天瑞**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5025463.26元及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天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该公司答辩称,对原来所欠河**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但己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己方与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城乡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书,还于2011年10月28日向河**公司发出了合同变更授权委托书明确告知,双方已签字盖章,合同主体是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城乡建设投资公司。为此,请求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河**公司向天瑞**业公司电汇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天瑞**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8月10日,河**公司与天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公司承建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具体的工程范围是“主厂房所有的地基处理工程,不包括设备基础”,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签订后,河**公司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08年3、4月份停工至今。

2007年11月4日,天瑞集**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部(下称天瑞**业公司项目部)对河**矿集团天瑞三门峡铝业20万吨铝铸件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河**公司项目部)完成的试桩工程验收合格,河**公司项目部确定该工程造价为71094.13元。

天瑞**业公司项目部对河**公司项目部完成的电解车间南、北厂方111-158轴地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结算造价为15758550.13元。

在天瑞**业公司向河**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天瑞**业公司已支付给河**公司工程款10804181元,在天瑞**业公司向河**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天瑞**业公司尚欠河**公司工程款5045463元。2011年元月28日,天瑞**业公司给付河**公司工程款2万元,至此,天瑞**业公司尚欠河**公司工程款5025463元。

2011年10月21日,天瑞**业公司与三门峡产**资有限公司(下称三门峡**投公司)在担保方**集团的担保下签订了《关于天瑞集**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转让合同书》一份,有意将涉案20万吨铝铸件项目转让给三门峡**投公司,但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由甲方、乙方、担保方签章后且完成第五条第1、4款后生效”。同年10月28日,天瑞**业公司向河**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河**公司“实际完成投资金额15829644.26元,已支付金额10804181.00元、尚欠金额5025463.26元”,同时称其同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三门峡产**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但天瑞**业公司与三门峡**投公司对上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均未实际履行,该甲方、乙方、担保方签章后并未完成该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致该转让合同未能生效。天瑞**业公司自认所欠河**公司的工程款5025463.26元也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河**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对天瑞集**有限公司缴纳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地款中的5025463.26元资金采取预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天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企业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公司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经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予以询证、结算,证实天瑞**业公司尚欠河**公司工程款5025463.26元未予清偿。此后,虽然天瑞**业公司与三门峡**投公司在天**团的担保下签订了《关于天**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转让合同书》,有意将涉案20万吨铝铸件项目转让给三门峡**投公司,但双方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致使该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发包人天瑞**业公司的合同主体实际并未发生变更,同时,天瑞**业公司在向河**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授权委托书》中自认尚欠河**公司工程款5025463.26元,因此,天瑞**业公司在因故于2008年3、4月份致使工程停工至今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所欠河**公司的工程款和投标保证金形成合同之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天瑞**业公司应对河**公司承担清偿余欠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瑞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工程款5025463.26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78元,由被告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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