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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冶**公司与天瑞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九**司)诉被告天瑞集**有限公司(下称天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天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道、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九**司与天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司承建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九**司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及时组织施工队伍、安排施工机械、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由于天瑞**业公司资金和设计变更不到位致使该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停止建设,九**司已施工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3358319.81元,除在施工阶段天瑞**业公司支付九**司工程价款543万元及部分材料款外,尚欠九**司工程价款和缴纳的保证金等合计15035689.97元。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沙石料款无法支付,九**司现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输送设备、钢筋设备、起重设备等施工机械及钢架杆、钢模板等工具材料遭到当地民工阻挠,滞留现场近六年,后续发生的机械设备、周转工具材料的租赁费和看护现场人员人工费高达6346642元。因天瑞**业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2007年8月8日九**司与天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天瑞**业公司支付拖欠九**司的工程款14735689.97元及利息,返还九**司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支付2008年4月8日停工后发生的机械设备、周转工具材料的租赁费和看护现场人员人工费共计6346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瑞**业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开始,由于资金压力较大,天瑞**业公司开始寻找其他途径,与三门峡产**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双方确定的结算书审定的工程造价仅有10363824.42元。工程已经停工五年,634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九**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天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九**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九**司与天瑞**业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司承建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第二组证据,合同变更确认书。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停工是由于天瑞**业公司的原因,九**司已实际完成投资金额23358319.81元,天瑞**业公司已支付金额8622629.84元,尚欠九**司工程款14735689.97元;第三组证据,工程业务联系单两份、设备、材料停滞一览表、公证书。证明停工的原因是天瑞**业公司资金与设计变更不到位,已经施工的工程情况及停工后工地上停滞的设备和材料情况。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凭证。证明九**司共支付天瑞**业公司工程款543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明九**司中标后,向天瑞**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且没有退还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停工期间设备、工具租赁费、人员工资清单。证明因停工给九**司造成设备租赁费损失4674130元、工具租赁费损失593052元及截止起诉时看护场地的人员工资损失1079460元,共计6346642元。

被告天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结算的工程造价是10363824.4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622629.84元,剩余的是天瑞**业公司欠九**司的。

本院调取了天瑞**业公司诉三门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陕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瑞**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6日河南联华**责任公司作出的豫联会专审字(2011)第125号《天瑞集**有限公司20万吨铝合金铸件项目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后附的项目投资、付款及欠款情况一览表中九冶公司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金额23358319.81元,已支付金额8622629.84元,尚未支付金额14735689.9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当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己方没有参加,不能说明现场情况,不能作为证据,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将设备、材料拉走,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设备滞留在现场;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自己已付8622629.84元;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原告人为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是一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4735689.97元,有审计结果可以证实,工程是2008年4月停工,电解南车间完工后做的结算书,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施工的工程,不在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对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认为是三门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并不是九**司和天瑞**业公司委托作出的,是在要转让项目的前提下作出的,且项目转让并没有实现,该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务联系单两份、设备、材料停滞一览表、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凭证、投标保证金收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设备材料留滞现场及工程款、保证金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九**司提交的停工期间设备、工具租赁费、人员工资清单中的损失计算过高,本院仅采纳部分清单。天瑞**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经九**司认可的结算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天瑞**业公司收到九**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2007年8月8日,九**司与天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司承建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铸件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

合同签订后,九**司组织施工队伍、安排施工机械、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由于天瑞**业公司资金和设计变更不到位,该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停止建设。同日,九**司向天瑞**业公司发出了工程业务联系单,天瑞**业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双方确认九**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滞留的设备、材料,截止停工时九**司已进行下列项目的施工:基础65~158轴线、电解槽至三通廊、钢结构(钢柱、钢梁、屋架等)加工制作约850t、大型屋面板1000块。

截至目前,天瑞**业公司共支付九冶公司工程价款543万元及部分材料款共计8622629.84元。

2010年7月6日,九**司向天瑞**业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因停工时按照天瑞**业公司要求所有设备留滞现场待工程复工时使用,但目前因停工时间已过两年,直至目前所有设备无法拉出场外,请求天瑞**业公司对设备停止情况予以确认,天瑞**业公司在该联系单上批注:“经查附表属实,建议装载机设法开走”,并签字盖章。

2011年6月29日,天瑞**业公司向九**司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20万吨铝铸件项目结算(电解车间南车间),施工单位送审造价23358319.81元,核减工程造价12994495.39元,审定工程造价10363824.42元,九**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1年8月6日,应三门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联华**责任公司对天瑞**业公司20万吨铝合金铸件工程项目2006年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审计,作出豫联会专审字(2011)第125号《天瑞集**有限公司20万吨铝合金铸件项目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后附的项目投资、付款及欠款情况一览表中九冶公司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金额23358319.81元,已支付金额8622629.84元,尚未支付款项金额14735689.97元。

2011年10月,九**司和天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确认书,天瑞**业公司欲将其20万吨铝铸件项目转让,合同主体由天瑞**业公司变更为三门峡产**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合同变更协议由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合同实际完成投资金额23358319.81元,已支付金额8622629.84元,尚欠金额14735689.97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终止。

由于天瑞**业公司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滞留设备、材料租赁费、看护现场人工费,九**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8月8日九**司与天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司组织施工队伍、安排施工机械、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但由于天瑞**业公司资金和设计变更不到位,该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停止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天瑞**业公司的原因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九**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天瑞**业公司应当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如果双方能够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书,就应以结算书为准,如果双方不能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可以交由第三方审计,2011年6月29日九**司对天瑞**业公司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能够证实九**司认可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363824.42元,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已经能够达成一致。九**司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3358319.81元,要求天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35689.9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瑞**业公司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363824.42元的答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363824.4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622629.84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1741194.5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九**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九**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应由天瑞**业公司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天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2010年7月6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能够证实在此之前是天瑞**业公司要求九**司将设备留滞现场待工程复工时使用,该联系单显示天瑞**业公司批注建议装载机设法开走,但在此之后九**司仍没有撤出设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九**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天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天瑞**业公司应当赔偿九**司此前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鉴于设备、材料撤出工地需要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故本院仅支持在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停工损失,九**司提交了经九冶建**工程公司设备材料租赁公司确认停工期间设备、工具租赁费、人员看护费用清单,关于看护费,看护人员六人符合常理,但看护费用计算过高,本院按照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设备租赁费为3096773元,工具租赁费为397417元,看护费106800元,共计3600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冶**公司工程款1741194.5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四、被告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工具租赁费及看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990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712元,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天瑞集**有限公司负担5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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