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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任公司与被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卢**、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告中**司和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漯河市人民路北、交通路东、马路街南、金穗广场西的沙河世纪花园1#、2#、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15天内由甲乙双方进行决算,决算通过后15天内全部结清(保修金除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司提请华**司组织验收,2007年3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10月9日通过决算审计验证工程款总造价11294104元,但是被**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0671576.4元(含垫付的钢材款、水泥款、代扣税款130000元及购物券)。下余工程款6225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华**司以代扣税款、保修金等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应交纳的营业税为376093.7元(11294104元×3.33%),被告已扣130000元,只能再扣246093.7元。现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无故从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作为原告应当交纳的税款,原告认为被告扣税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施工时,建筑企业应当交纳的税率只有3.33%。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527.6元,并自2006年3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税款有误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沙河世纪花园1#、2#、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2011年2月24日华**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1294104元,已付工程款10671576.4元;3、三幢楼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三幢楼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16日、2006年3月18日及2007年3月6日;4、原告给漯河**欠办的申请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清欠办督促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漯**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原、被告双方决算,证明1#、2#楼是在2005年11月22日、2005年11月9日决算的。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4#-2号楼因被告未让原告施工,被告承诺赠送原告豫L52689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价值8万元,该车并未实际给原告,原告至今未见到该车。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4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该申请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证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6决算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决算15日内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决算书确认后15日后计算,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理由;证7中未写明受赠人,实际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赠与,该承诺书签订于2009年6月22日,早于双方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解决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过户证明双方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中**司法定代表人黄**,并按中**司的要求协助将该车过户给黄**,因此被告公司已履行双方在2010年2月11日协议中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清结。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华**产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协议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帕萨特轿车一辆抵偿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中达公司不再向华**司提任何要求。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中**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1无异议;2、对证2,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务已清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沙河世纪花园1、2、4号楼,其中4号楼分为4-1、4-2两部分工程,4-2号楼华**司没有让原告施工,但该工程是原告中标的工程,且4-2号楼原告缴纳有保证金,被告却让中**公司施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4-2号楼的交工,承诺无偿将协议中的轿车给付原告;在2011年被告给我方出具的工程明细表中,2011年的2月份还显示欠工程款22万余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以缴纳税款为由扣我方工程款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代扣税款,故被告以此协议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发**东公司将位于漯河市交通路东、人民路北、马路街南、金穗广场西的沙河世纪花园1#、2#、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中**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时,15天内由双方进行决算,决算通过后10日内全部结清(保修金除外);质量保修期分别为:1、土建工程为主体终身、装修两年,屋面外墙等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2%,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组织验收,1#楼2006年3月16日验收合格,2#楼2006年8月18日验收合格,4-1#楼2007年3月6日验收合格;2007年10月9日1#、2#楼通过决算审计验证工程款总造价9075199.57元。被**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0671576.4元(含垫付的钢材款、水泥款、代扣税款130000元及购物券)。因下余工程款及税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沙河世纪花园1#、2#、4-1#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后工程总价款11294104元,华**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671576.4元(其中包含代扣税款130000元)。

现双方因下余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6月22日,被告**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漯河市**有限公司承诺:中汇广场4-Ⅱ号楼有你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施工资格,后因特殊情况中**司退出施工,由河**公司承建。现华**司为了尽快完工,取得施工合格备案证书,需中**司全力配合交工,若华**司在十五天内取得合格备案资料,华**司同意无偿赠送你公司一辆上海大众帕**轿车(车牌号豫L52689),并解决黄**与王**之间壹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华**司与黄**签订又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自有的帕**小轿车一辆抵偿所欠乙方的20万元工程款。抵款车辆牌照为豫L52689,……,登记车主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王**。该车辆自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交付。二、乙方收到该抵款车辆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及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乙方必须在收到该车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在该协议上,有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华**司印章及黄**的签名。经查,2010年3月5日,豫L52689号车从王**名下过户给了黄**,现登记所有人为黄**。

另,经本院向漯河**地税局调查咨询,建设施工工程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相关税费,应由施工方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交纳,现行的税务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发包方代扣税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1、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需交纳的营业税、附加税等税费应否由被**公司代扣;2、本案所涉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2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豫L52689号车原告是否收到,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结。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辩情况,本院认为:1、关于施工单位税费代扣问题。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咨询,建设施工工程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相关税费,应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交纳,现行的税务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发包方代扣税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税款的代扣代缴也未进行约定,且庭审中被**公司也认可并未将代扣的60万元税款交纳至税务部门,故,被**公司单方从工程价款中扣除60万元税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主体终身,装修两年,屋面外墙等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2%,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质量保修金数额为22万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未从防水工程、电线水管安装工程等方面对22万元质量保修金予以分配相应的数额,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有明确保修年限的分别为5年和2年,故该22万元保修金应按5年保修期计算为宜。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3月6日,按照5年保修期计算,至2012年3月6日,该3栋楼均已达到5年的保修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修金利息,本院认为,在施工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标准或计算方法,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豫L52689号车抵偿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公司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被告公司与黄**签订的协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豫L52689号车抵偿的是沙河世纪花园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中达公司或者黄**个人确实已经收到了豫L52689号车,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是否抵偿并清结,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对被**公司“豫L52689号车已交付给原告,双方债务已经清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94104元-10671576.4元+130000元u003d752527.6元。该752527.6元工程款中包含质量保修金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532527.6元自2006年3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中双方的上述约定,从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申请书、工程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在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事宜进行了清算,2012年12月,原**司通过漯河市建委清欠办督促被**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双方的清算等情形而发生中断,且原告要求的保修金自保修期届满后即2012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任公司工程款共计53252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任公司质量保修金共计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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