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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诉河南X**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及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X诉被告河南X**任公司(以下简称X**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及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殷X撤回了对被告付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X诉称:2009年9月8日,我与X**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实际承包了建设单位X**司开发的XX中汇购物广场4—1#楼(沙河购物花园4#楼),并交纳保证金18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3月6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决算定案工程总价款为2218905.69元。几年来,经多次催要,X**司陆续支付了1691312元,仍下欠376329.6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X**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6329.67元及利息,被告X**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1、18万元不是保证金是手续费,其中含保证金。2、X**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已从X**司领取工程款1691312元,又从X**司领取钢材款456311.75元,购物券3万元,从XX得到的款项共计486311.75元。3、向建委交纳手续费不是2.6%,而是2.64%,只能以合同价为准,原告的合同价为250万元,应交手续费250×2.64%u003d66000元。4、X**司代交税为5.33%+9%,按工程决算价应扣除。5、原告所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其领取款项,因此X**司不欠原告工程款。6、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工程07年3月已决算,而原来法人代表从XX领取了302000元工程款日期为2008年1月9日,从诉状上看起诉是2010年12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7、付XX07年12月13日从市建委领取农民工资保证金239840元,2008年1月9日从X**司领取工程款302000元,两笔款付XX领取后均未入到X**司帐中,如法院查明应由X**司履行义务,也应由付XX个人承担。8、X**司至今仍欠争议工程款376433.94元,如查明欠原告工程款的话,X**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X**司辩称:一、原告与X**司签订的协议为内部管理协议,与X**司无关,X**司不承担义务。二、如果原告与X**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法院应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清缴。因此请求驳回对X**司的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司中标X**司开发的漯河市中汇广场4—1#楼后(沙河购物花园4#楼),X**司任命殷X为项目部负责人,2005年1月20日殷X交给X**司办理中汇广场4#楼手续费30000元,同日又交给X**司办理中汇广场4#楼手续费150000元。2005年9月8日,X**司(甲方)与殷X(乙方)签订了内部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X**司任命殷X为漯河市沙河购物花园4#楼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合同价:暂订贰佰伍拾万元整(A段);工程管理:本工程总造价的9%归公司支配(不含税和保修金),剩余91%归项目部支配(总造价以业主认可的决算为准)。建设单位对乙方的分批转款,必须经公司财务办理转帐手续,甲方除留足公司支配部分及税金后及时转入乙方帐号。各承包工程应交纳的前期费用,均有乙方支付,甲方协助办理开工手续。本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同要求合格工程等级……。

协议签订后,殷X组织人员对中汇广场4—1#楼(沙河购物花园4#楼)进行施工建设。2007年3月6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2007年10月9日,通过决算审计验证,中汇广场4#楼定案金额2218905.69元。

殷X在施工建设中汇广场4#楼期间,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19日分九次从X**司领取工程款1255000元。同时殷X又在X**司领取钢材款456311.75元和购物券30000元,以上共计1741311.75元。

庭审中,原告殷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三)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四)内部协议;(五)2005年1月20日XX公司收到殷X办中汇广场4#楼手续费30000元收条;(六)2005年1月19日XX公司收到殷X办理中汇广场4#楼手续费150000元收条,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XX公司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司称,一、除两份收条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从工程备案表上看是2007年9月20日进行的决算,因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与X**司的内部协议,首先原告仅是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不存在非法转包,X**司扣除的3.33%税金后也应从原告款中扣除。四、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有误,应有财务章,收条显示是手续费,而不是保证金。同时,原告提交的备案表及记录显示的是4—1#楼,与原告和X**司签订的协议不符,也与X**司与X**司签订的大工程合同不符,所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X**司质证后称:内部协议为内部管理协议,与X**司无关,协议约定,X**司任命殷X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殷X系X**司员工,对备案表证书不质证,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发表质证,工程决算备案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属实,是X**司与X**司的决算,而不是中汇广场4#楼,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4—1#楼,与工程决算备案表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对两份收条,X**司不了解其管理方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告X**司提交以下证据:(一)XX**公司付款清单,所施工的工程1#、2#、4#楼共计领取工程款11361576.40元;(二)中汇广场4#楼供需钢材对帐单(复印件);(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2008年1月9日X**司从X**司领取工程款收款收据;(五)2007年2月12日X**司收款收据、商行支票存根;(六)X**司现金帐三张;(七)原告在X**司领取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中汇广场4#楼竣工后,并已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殷X称,(一)对工程许可证无异议,证明了沙河购物花园4#楼和中汇广场4—1#楼同属一幢楼;(二)复印件不予质证;三、所有字据证明原告领取款项是代表XX公司的。

被告X**司质证后称,一、对许可证无异议;二、对付款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加盖印章,X**司承包X**司1、2、4号楼,X**司对X**司是整体付款的,X**司除扣除质保金外已付款完毕,但X**司未向X**司开具正式发票,因此对方最终决算未完成;三、付XX领款是职务行为,应视为X**司领取。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后,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对原X**司法定代表人付XX进行了调查。付XX称,2009年2月13日经与黄XX协商,我不干法定代表人了,同天与黄XX又签了手续,算帐后我又支付了96万元,以后公司一切事情与我无关。付XX又提供了一份2009年2月13日黄XX与付X**司法人变更协议。

经质证,原告殷X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法人变更协议与本人无关。

被告X**司称,协议属实,但协议约定是进入公司财务帐的债务与其无关,但付XX领款后未入公司帐,调查笔录中付XX刻意回避了从X**司领取302000元工程款的去向,仍应由付XX负责。

被告X**司称,两份证据与X**司无关。

被告X**司提交了X**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殷X在X**司领取钢材款456311.75元、领取购物券30000元。此款已从X**司承建的1#、2#、4#楼工程总款中扣除,X**司支付X**司工程款明细表,所施工的工程1#、2#、4#楼总决算11294104元,X**司已领取11361576.40元,多支付67472.40元,同时又提交了殷X从X**司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4月17日分12次领取工程款共计1555000万元的领款手续。

原告殷X质证后称,对领取钢材款和购物券属实。对X**司提交的12份领款条,其中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5月29日两份借支单为假的,所签名不是原告的笔迹。2007年4月17日的收到条,是我给X**司出具后,去X**司要款,当时X**司未给,有X**司为我开具的收款收据条为证,此条还在我手中。当时,我已给公司的王XX说过,王XX说没有要过来款了,把条子交公司。

被告X**司质证后称,对X**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5月29日两份借支中王XX和陈**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他借支单和收据,因与X**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又于2011年4月18日对原X**司负责财务的王XX进行了调查,王XX称,我是2008年到X**司,干到把公司卖给黄XX,关于2007年4月17日殷X在公司领取了10万元工程款的条子一事,以前我不知道,后来殷X给我说过,原告在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0万元,后来没有在X**司要过来款,我说没有要过来了,你把条子拿过来,到现在殷X也没有拿过来条子,我也没有见过条子。殷X又提交了一份2007年4月17日加盖有漯河市**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王XX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X**司称,王XX不是X**司的员工,不能证明X**司经营时的任何情况。X**司与X**司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一张10万元的收条存在很正常。

被告X**司称,与X**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司中标被告X**司开发的中汇广场4#楼工程后,与殷X签订了内部协议,任命殷X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殷X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X**司和被告X**司经工程决算审计验证立案金额为2218905.69元。扣除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57691.55元(2218905。69×2.6%),X**司管理费199701.51元(2218905.69×9%),税金73889.56元(2218905.69×3.33%),剩余工程款为1887623.07元(2218905.69元—57691.55元—199701.51元—73889.56元),因原告已领取的工程1741311.75元(1555000元—300000元+456311.75元+30000元),剩余工程款146311.32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X**司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殷X在施工前向被告X**司预交保证金共计180000元,此款被告X**司也应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X**司应支付给原告殷X工程款共计326311.32元(146311.32元+18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X**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X**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即2007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殷X请求让被告X**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与被告X**司所签,工程款应由X**司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X**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殷X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5月29日两张借支单所领取款共计2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X**司已明确表示可能不是殷X的亲笔签字,而是原告殷X在X**司两张领款单的走帐手续,因此,两张借支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殷X2007年4月17日收到公司转4#楼工程款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X**司认可原告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根据本院调查王XX的笔录证实,该款原告并未在被告X**司领取,此款应认定被告X**司所欠款,故被告X**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司辩称,办理建筑许可证费用为总价款的2.64%,税金为5.33%。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司还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经查实原告从施工的工程竣工至今,多次找原X**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同时本院调查笔录已证实,原X**司法定代表人也给X**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过,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殷X申请对被告付XX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付XX领取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X**司可以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X**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殷X工程款计326311.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6200元,原告殷X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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