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濮阳县**民委员会、陈**、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濮阳县**民委员会、陈**、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关于修建前后陈*围堰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后围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工程共计43.65万元,其中前村的工程款为25.2万元,原告领取18.5万元,后村的工程款为18.45万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妻子和被告领款12万元,被告将其中的5.2万元据为己有,原告仅领走6.8万元。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35万元,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后原告得知被告陈**、陈**、陈**在工程施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工程款据为己有,现已被濮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是截留工程款的侵权诉讼,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有合同,在结算工程款时有相应的结算清单,双方当时在领款时没有对工程的质量和期限有任何异议,诉到本院是因为建台办把工程款拨到村委会,村委会的干部私自的把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是侵权之诉。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关于诉讼时效,2007年2月份到2010年的12月份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诉讼时效中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后,原告当庭主张为侵权之诉。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被告陈**、陈**、陈**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若按侵权之诉审理,双方对施工款没有结算,原告的款项不确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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