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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池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刘**、被告渑池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范**、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楼附楼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原告将位于渑池县会盟**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附楼”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单价,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长期拖延竣工时间,没有将工程竣工交付。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约定:2011年5月2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到现场对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进行取样鉴定,2011年8月27日双方到现场对已完工工程量和未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到现场对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资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3722元,水费5715元。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62500元,赔偿损失504419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3722元,水费5715元,鉴定费26000元,被告违规操作的罚款450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渑**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无依据;因被告中途接手该施工项目,施工中遭多方阻拦,延误工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亦有巨大的窝工损失。二、原告为逃避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多次无力缠诉,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540203.27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无依据。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组;2、会议纪要;3、检测报告及收据;4、其他证据一组。

被告渑**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2、函一份;3、其他证据一组。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楼附楼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渑池县会盟**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附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具体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单价,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多方协商,2011年4月2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项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涉及本案的内容:“大师傅综合楼工程在30日内由大师傅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房屋质量(本鉴定只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期间伟**司积极配合。工程鉴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后,由大师傅付伟**司约定工程款的95%(包含前期已付的180万元)剩余5%过保修期后支付。”2011年5月,原告委托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对大师傅综合楼进行鉴定性检测,经鉴定该楼混凝土强度、构件截面尺寸、整体垂直度渐层、承载力验算等均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011年1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将大师傅综合楼附楼、1、2号双跨车间以及厂区道路、官网、锅楼房、澡堂、厕所等工程决算书呈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签字收到。2011年6月6日、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综合楼进行验收,对已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工程予以确认。双方验收后,原告开始实际使用该附楼。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3277元、水费571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大师傅综合楼从开始承建至今所有的建房手续不完备,2009年7月27日渑池县城乡发展规划局因大师傅综合楼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2009)渑规罚字第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大师傅综合楼:1、停止建设;2、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处罚款3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楼附楼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会议纪要等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手续不完备及相邻关系等问题,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不是被告所能避免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鉴定费26000元,因质量检测系双方协商由原告委托检测,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3277元、水费5715元,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规操作罚款4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渑**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3722元,水费5715元,共计9437元;

二、被告渑**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原告三**品有限公司负担10583元,被告渑池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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