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召诉被告柳**、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召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召诉称,我召集工人于2013年3月初到被告承建的义煤**公司曹跃35KV变电站,该工程位于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曹跃村,属渑池县管辖,施工内容有垫层以上基础及主体工程、粉刷工程,结算金额547197元,施工中被告共支付我工程款250000元,代为支付粉刷工工资89000元,代为支付木工工资11000元,2014年春节付30000元,余额167197元未付,造成我及一部分工人工资至今未能拿到手,工人们怨声载道,多次上访,无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67197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4月11日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就没有再施工,按照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可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躲起来不再到工地,柳**赔偿死亡家属的45万元和其他费用6万元,如果总算账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几十万元。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2、结算清单;3、罚款单。

被告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二份;2、事故赔偿证据一组。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柳**承建曹*35KV变电站工程,后柳**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张**施工。2013年3月初张**召集工人到工地施工,2013年6月16日,被告柳**的工地技术员牛某某、郑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表明结算金额54719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柳**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支付粉刷工工资89000元,支付木工工资11000元,2014年春节又付款30000元。因余款16719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在施工过程中,张**的工人张某某死亡,柳**照头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和其他费用6万元,共计5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组织人员在被告柳**承建的曹*35KV变电站工程工地施工,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均应遵守约定。被告柳**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工地技术员向原告张**出具结算单,张**依此为据要求柳**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柳**辩称,张**的工人张某某死亡,柳**照头赔偿51万元,应抵顶工程款,因赔偿关系与施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张**、柳**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原告张**诉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诉求利息和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671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