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我承揽了被告在渑池县城关西关菜市场东隔壁的房屋建设工程,到2013年7月竣工交付,但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4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我102788元工程款未付。综上,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后,就应当按约支付下余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已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2013年9月17日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胁迫和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是无效。签协议前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在派出所劝说下,中间人未实际丈量所建房屋的实际建筑尺寸,仅按原告所报的数量和建筑工程价格核算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确认所欠的工程款额,答辩人未实际核实,该协议依法应是无效的,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二、原告为答辩人建设南楼和北楼两座楼,其中南楼,阳台计算价格只能按一半面积即10.71平方米计算,每层合计实际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而原告是按每层140平方米计算的,每层多计算9.5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价格680元,原告共多计算建筑款53692.8元;北楼合计实际建筑面积为84.58平方米,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应为1.98平方米,原告是按每层87平方米计算的,四层共多计算11.22平方米,建筑价格是每平方米660元,北楼多计算7405.20元,两楼共多计算61098元。三、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南楼部分楼层垂直度不够、阳台平整度不够,楼角线上下不垂直,下水管漏水等;北楼西山墙未粉刷,下水管漏水等。南北楼共性问题是原告实际施工时将原定的暗线改为明线。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维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应当赔偿将被告打伤的医疗费等7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2、2013年9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向**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所建楼房照片15张,证明楼房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支付明细4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胡**)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楼房七层,约930平方米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680元承包给乙方(王**)施工(包工包料)。付款方法为乙方做到地圈梁完工,甲方付给乙方工人工资与材料费8万元,以后每层封顶付5万元,粉刷一层付2.5万元,剩余款项到工程全部结束一次付清。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层层现浇顶。毛墙毛地,外墙刷防水涂料,南面贴瓷砖,一户一个进户门600-700元,塑钢窗12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款项未付。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妻女与原告妻子因工程款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于9月17日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打架一事,伤情及因打架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负责,互不追究责任。二、经中间人史某某、黄某某、李**等计算、协调,胡**目前尚欠王**工程款壹拾叁万两仟柒佰捌拾捌元(132788元),胡**先行付给王**叁万元整,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再支付伍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三、胡**将北楼房子钥匙交给王**暂作抵押,在此期间,胡**不得更换北楼四楼的房门及门锁,待胡**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后,王**将此房钥匙原样归还胡**,王**不得复制此房钥匙私自用。四、若房屋建筑及水、电发生质量问题(不包括后期乙方及住户改造发生的问题),王**应及时维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宜。签订调解协议当日胡**支付王**工程款30000元,余款10278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款纠纷发生冲突,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写明经中间人计算、协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788元,并对支付期限予以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被告及中人黄某某、李**等人签字确认,

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78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系原告胁迫及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但该协议中有原、被告双方以及中人黄某某、李**的签字,并未有证据显示签订协议中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楼房建筑面积计算有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被打伤的医疗费等7500元,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2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