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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承包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扩容工程原料系统回转筛旋流器污水槽搅拌设备标准设备安装和实验工程脱硅槽搅拌设备安装工程由原告完成,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单。被告承诺及时清结款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付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3851.74元及利息(从完工之日2008年6月17日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3—5年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和2008年5月工程结算表各一份;2、2011年12月7日结算欠款单二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名“陕西**总公司”,200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限公司”。2007年被告承包了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多个工程。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设立了“陕建集**有限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负责项目实施。后该项目部将扩容工程原料系统回转筛旋流器污水槽搅拌设备标准设备安装和实验工程脱硅槽搅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35%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11日,被告项目部与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对扩容工程原料系统回转筛旋流器污水槽搅拌设备标准设备安装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08926.58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项目部与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对实验工程脱硅槽搅拌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0845.33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款单,被告在扣除35%的管理费后,扩容工程原料系统回转筛旋流器污水槽搅拌设备标准设备安装欠原告70802.28元;实验工程脱硅槽搅拌设备安装工程欠原告33049.46元。结算欠款单注明:结算款在认可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当日,原告在结算欠款单上签字认可。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103851.74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851.74元,有工程结算表及结算欠款单为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欠款在结算认可之日一年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被告经法庭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03851.7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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