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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与被告渑池**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与被告渑池**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大峡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铎诉称,2005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在仰韶大峡谷内的工程,2006年12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4月14日,经协商被告同意把拖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年底付清,同年5月底先付10万元。但其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峡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但是被告需要落实欠款数额和事实经过。

原告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工程款120万元及还款承诺的事实。

被告大峡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原告鹿**承建被告在仰韶大峡谷内的18幢别墅群工程以及绿化、小花园等小工程。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被告大峡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鹿**工程款120万,今年底结清,五月底之前先付10万”,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20万元工程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拖欠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池县仰韶大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渑池县仰韶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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