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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与灵宝市**责任公司、夏**、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尹庄镇政府)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夏**、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庄镇政府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联排小院室外及宅前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支付、工期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决算前,被告**公司先后三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765000元。2014年3月,原告委托河南砥**有限公司,依据设计图纸及变更事项并进行现场勘验,对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进行决算,其工程总价款为654290.46元。依据该决算报告,被告**公司超领工程款110709.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因华**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夏**、郭**夫妻出资的一人公司,被告夏**、郭**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多领工程款110709.54元,被告夏**、郭**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及被告夏**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合同价款为140余万元,而决算价格仅为70余万元,给我方造成重大人力物力损失。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委托他人所作的工程决算材料及人工费用价格偏低,我方同意等待所有标段决算完后再予以退还。且被告郭**与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格计算标准。

2、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签证单,以此证明工程施工及变更情况。3、施工量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工程决算审核说明,以此证明经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被告工程总价款为654290.46元。

4、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765000元,多领110709.54元。

5、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夏房产公司系被告夏**、郭**夫妻经营,该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吊销。

被告**公司、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夏房产公司及被告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华夏房产公司及被告夏**认为决算价格偏低,与实际支出不符,申请重新对工程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华夏房产公司及被告夏**虽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工程决算,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决算报告,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决算,该决算报告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联排小院室外及宅前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约定:1、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质量标准为合格;3、合同价款,按照9.2%优惠率工程预算6米宅前道路每平方米274.05元(2613.74平方米),室外小院(36户)每户1942.8元,总金额为1417316.25元;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为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工程内容变更依据发包方书面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准,其余条款按《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工程决算前,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7月17日、9月9日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共领取工程款765000元。2014年3月,原告委托河南砥**有限公司,依据设计图纸及变更事项并进行现场勘验,对被告**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决算,其工程总价款为654290.46元。依据该决算报告,被告**公司超领工程款110709.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多领工程款110709.54元,被告夏**、郭**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公司及被告夏**则表示等待所有标段决算完后再予以退还,且被告郭**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夏**、郭**夫妻二人,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该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承包原告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建设工程,经河南砥**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其工程总价款为654290.46元,而被告**公司在工程决算之前从原告处共领取工程款765000元,超领工程款110709.54元,其多领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多领工程款110709.54元,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但其诉讼请求变更后,未向本院缴纳增加标的部分诉讼费用,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夏**、郭**系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夏**、郭**设立华夏房产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郭**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华夏房产公司及被告夏**虽对原告委托河南砥**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工程决算,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决算报告,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决算,视为放弃重新决算。被告夏**辩称其已于被告郭飞飞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1070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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