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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权分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权分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商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姜**参加评议,书记员刘远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刘**、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置业民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户发展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民权**园小区509户的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安装,约定工程总价款是12725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工程如期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在《庭院燃气工程验收表》一栏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依照双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2.2款约定,被告本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进场打孔、立管前,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60%即463500元;工程完工达到通气条件,被告应付完剩余工程款509000元。然而,被告在2012年12月份支付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份、5月份、7月份支付3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剩余1122500元工程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如期完成天然气配套安装工程并经其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二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122500元并支付自逾期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以及某某民权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部分事实不属实,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分三批支付,我们认为现在工程尚未完工,达不到最后支付第三批工程款的条件,第三批工程款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签订的《用户发展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将天祥花园509户天然气配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进行安装,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证据三、1、2012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第一期《庭院燃气工程验收表》及《工程交付清单》;2、2013年7月30日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第二期《庭院燃气工程验收表》及《工程交付清单》;证明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在《庭院燃气工程验收表》及《工程交付清单》上确认原告安装的燃气工程完工,并确认验收合格;证据四、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证明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只给付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150000元工程款,尚有1122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证据五、某某置业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45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梁**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证据六、企业对账函2页;证明目的: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分别为785000元、337500元,两期合计1122500元;证据七、利息清单1页;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6735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民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争议工程未完工;证据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工程未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

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2.2条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达到通气条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原件只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经手人和落款日期;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商丘市某某置业公司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并没有实际办公地点。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都是落款于2013年9月5日,是否存在交差还需核实;对第七组证据,应以实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该5张照片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地点,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本身不能证明他是这个物业公司的经理,对其身份有异议,证人需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所以他失去了身份资格,不具备证人资格。他说的工作时间是去年6、7月份,而燃气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12年、2013年,证人是否是经理需要确认。当时验收的时候证人没有参加工程验收,就没有发言权,假如证人说的都是真实的,证人没有说出具体时间、地点,也没有说出具体的业主姓名。综上,该证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作为证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应当在今天庭审结束前提交,如果不提交,不应认可。其证言与验收报告是有矛盾的,其证词与报告不符,报告中列表阀

门安装合格,是与证词相互矛盾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

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

和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未提

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其拖欠

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五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没

有在梁园区团结路实际办公,对证据六的落款日期提出质

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

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

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

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和落款日期。本院认为,

该组证据不具有完整的形式要件,并且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

经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施工完毕。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

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

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其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用户发展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将位于民权**园小区509户的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交于原告某某民权分公司负责安装,约定工程总价款是1272500元。原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进场打孔、立管前,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60%即463500元;工程完工达到通气条件,被告应付完剩余工程款509000元。原告如期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天祥花园小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未能完成的安装事项为合同总价款的3.57%,已完成部分为96.43%,扣除已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077029.9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项1077029.9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077029.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其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尚未施工完成的3.57%的工程部分,原告应当在恢复或者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部分工程款项,双方另行结算支付。由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系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的开办公司,且被告某某民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029.9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负担14493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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