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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就该标段另外劳务部分又签订一份《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已于2011年11月中旬完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08237.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51332元,下欠原告劳务费356905元,经多次催要推托不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6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劳务费发票,原告违约不提供,被告已将原告部分款项作为预扣税款暂扣不违反法律规定;2、合同约定原告总劳务费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维修基金,只有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到后才能支付原告,而该期限未到。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量清单单价一份,证明被告签字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3、工程结算表及明细,证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被告已支付2351332元,下欠356905元;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应奖励原告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提出如下异议:1、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和明细、通知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结算表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法证明是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劳务费结算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为有效,劳务总款10%作为保证金,其中的5%在交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24个月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才支付,而原告工程至今未交付,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合同和结算单均有被告代理人签字,从结算时间看,已过24个月工程质量缺陷期,其承包工程已交工,被告承包的第三人整体总工程未交工与其无关,原告作为自然人不一定纳税。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

1、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和明细、通知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一般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应是原件或经核实无误的复印件,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告不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后合同及相关结算等原件,其所述原因为被告不给原件,被告一方面对同样不是原件的承包合同和原告施工及工程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真实性,提出原告因不能提供发票故无法支付劳务费,结算单未以合同约定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日期为依据抗辩,另一方面又选择性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和明细、通知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却又对已经支付原告款项数额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其陈述之间相矛盾。如仅以原告不能举证其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将直接导致无法依据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总额及被告应付款数额,影响对事实的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持有该证据原件,被告亦未否认,且被告有能力对结算单上签署有其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等多人签名的复印件真伪予以举证甄别确认,故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此情况下将证实该复印件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被告举证不能时将认可原告该证据效力。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2、结算表未依约定加盖被告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法证明是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的异议。本院认为,虽该合同约定结算单须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生效,但该约定以合同生效才有履行效力,而本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的原告,因其不具有从事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自不发生履行效力。该结算表施工项目、工程内容、数量、单价、结算金额均明确具体,原告、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工程部人员、材料负责人、计合部人员、项目经理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应作为双方对工程量和合同施工价款的依据,被告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仅提出原告未提交发票、未过质保期作为不应支付下余款项的抗辩,在合同中看不出具体施工量,仅约定按被告批准的计量款扣除10%质保金等费用后支付,并在竣工结算中对前期支付计量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的内容上看,支付大部分工程可认定双方必然经历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否则被告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支出依据就无计算基础,亦不合常理,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

合同和结算单均有被告代理人签字,从结算时间看,已过24个月工程质量缺陷期,其承包工程已交工,被告承包的第三人整体总工程未交工与其无关,原告作为自然人不一定纳税的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和被告举证目的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合同约定条款的证明目的的异议,在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被判定无效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证明目的的异议已无存在基础,故对原告异议和被告举证目的均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该标段的另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二合同内容约定安工程量清单中分项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包含劳务、税费(营业税除外)、缺陷修复等费用,工程计量经主管工程师、工程部长签字,计合部复核签字、总工程师审核签字,报项目经理审批。中期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按被告项目部批准的计量款扣除10%质保金等后支付,最后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达到要求,施工现场清理后10天支付5%的质保金,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后总承包方返给被告项目部后支付。竣工决算为被告项目部欠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0天由原告申报清算书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并分别汇总中期支付计量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账单,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在完成合同工程劳务后,经三次结算,共计2687237.63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项目部因原告在施工中按时完成项目盖梁施工要求以及大模板施工质量较好,决定对原告奖励现金共计21000元。以上合计工程劳务款为2708237.63元。被告项目部先后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351332元,下欠356905.63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河南省**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二份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将使双方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对双方自始即无拘束力,故被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出具劳务费发票,原告违约不提供,被告已将原告部分款项作为预扣税款暂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总劳务费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维修基金,只有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到后才能支付原告,而该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在合同无效时均无适用的余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将其人力、物力物化到所建具体工程上,财产不能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最**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将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计算依据确定为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按合同价格结算后下欠的356905.63元应予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设立的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以其名义所签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劳务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劳务工程已交付,其交付时间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为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故本院确定原告办理结算表中签字的日期2011年11月20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该时间即为被告应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计息之日,欠劳务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约定,该利息计付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劳务工程款35690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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