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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为与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王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王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园支行帐户名为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的8万元存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王村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王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夏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帮诉称:2006年,我组织民工为被告硬化村内道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我工程款9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七年来,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我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我本息7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及利息7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重王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口头辩称:重王村委原来的会计不干了,移交帐目时只有明细,无其他材料。我只知道重王村欠原告35000元,同意偿还原告3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被告重王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间,原告宋**组织民工为被告重王村委的村落硬化道路。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王村委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09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1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重王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夏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结束后,发包人应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合理期限支付。本案原告宋**承包被告重王村委村落道路硬化工程结束后,双方已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理应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予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支付55000元,应先支付期间利息后再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工程款56576.92元及利息6728.76元,共计63305.6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灵宝**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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