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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程公司与灵宝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程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起,我为被告承建村服务楼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70.4995万元。后经陆续讨要,直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便不再付款,至今仍下欠19.28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9.28万元及从1997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5日的期间利息20.822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该工程我村没有任何手续,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村说不清,原告也从来没有讨要过,不是我村不还,而是没法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1997年7月5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499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说不清是否属实,不予认可;证据2因村里没有此结算单,对此不知情,仅凭结算单上原村书记一个人的签名盖章,让人怀疑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是一种推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为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起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村服务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完工后,1997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计为70.4995万元,被告的负责人董**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再次支付5000元后未在付款,至今仍下欠19.28万元工程款未付。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的村服务楼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0.4995万元,这有被告原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9.28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县筑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28万元及利息17.0768万元。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灵宝**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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