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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三门峡**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与被告三**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三**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将其承包的灵**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我。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2012年5月26日经我们双方决算,被告仍欠我5386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灵**投公司办公楼属实,但我公司在灵宝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张**,张**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未与原告郑**签订过什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负责人张**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但主张欠款数额53860元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串通虚报得来,不符合实际。另外,张**主张该欠款与三门峡**限公司无关。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

3、书证: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860元;

4、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谢某某是郑**的合伙人,当庭证实灵**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总承建,郑**和张**签订该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时,张**就是以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和郑**签订的合同。

5、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是原告郑**的工头,当庭证城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总承建,现已施工验收完毕投入使用。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未能提供其公司委托或任命张**作为灵宝项目部负责人的有效证据;二、原告出具领款单、决算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上面的签字人也不是其公司人员;三、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所以,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张**的笔录,原告认为拖欠工程款与二被告均有关系,欠款数额在决算单上有详细的计算明细,并不存在张**所说的“欠款数系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串通虚报”;被告主张张**并不是其公司任命的灵宝项目部经理,但认同张**“本案拖欠工程款与三门峡**限公司无关”的说法。由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未到庭,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总承建。2012年1月18日,张贵友作为甲方以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灵**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共同核算,被告仍欠原告5386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灵**投公司办公楼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53860元,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认为该欠款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张**以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灵**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加盖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公章,但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灵**投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灵**投公司办公楼由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总承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8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负责人张**辩称该工程欠款数额不符合实际,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灵宝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工程款53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被告三**有限公司灵宝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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