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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公司和被告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汪**承建被告**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办公楼工程。被告汪**进入工地后发现,地基还没有处理。因地基不属于合同的施工内容,被告汪**也没有地基施工资质,提出无法施工。被告**公司还是让被告汪**进行地基施工,声称随后补签地基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汪**将地基工程中的基桩施工分包给我,2013年3月28日,我与被告汪**签订了《基桩协议》,由我承建被告新建办公楼的基桩工程。4月1日开始施工,5月30完工,工程款、劳务费共计607154元,被告汪**分别于4月30日、5月31日出具欠条共计607154元。我找被告汪**索要工程款,被告汪**以被告**公司不给结算付款为由一再拖延。一直到2014年1月22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经核算被告**公司承认拖欠被告汪**工程款、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公司不诚心付款,导致被告汪**无法清偿我的工程款、劳务费。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工程款、劳务费及利息共计667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被告汪**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应由被告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汪**辩称:我不是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基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为基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汪**欠原告工程款607154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汪**书写的工程款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汪**欠原告60余万元不属实。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属实。被告汪**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公司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11日,被告汪**借用郑州弘**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汪**实际承建被告**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办公楼工程。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借用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汪**签订了《基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标准、价格及付款办法。由原告李**实际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的基桩工程。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施工,5月30完工。2013年7月17日被告汪**和被告**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元月22日,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包装厂综合楼结算书》附结算表,该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1189866.80元;2、合同下浮4%即47594.67元;3、工地罚款5500元;4、造成工程各方面损失总价40%即475946.72元,总结算金额合计660825.41元。所有工程款和工程依据法院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定为准”。签字时,因被告汪**对结算书第四条内容有异议,在该结算书上注明“支付工人工资时暂不含第四条款”。本院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汪**就基桩工程结算后,原告李**的工程款为607154元,被告汪**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31日出具两份共计607154元的欠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河南华**任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借用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汪**签订了《基桩协议》,因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该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李**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依据被告汪**向原告李**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数额为607154元,汪**当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有权向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公司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即被告汪**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6071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071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承包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李**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汪**系工程承包人,在其与被告**公司的诉讼中已将李**的该笔欠款607154元从中扣减,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07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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