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灵宝市阳店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灵宝市阳店镇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下村村委负责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超诉称:2005年5月28日,被告将其村级道路工程承包给我,我和被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包工包料、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我全部工程款。2005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过我们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承认应付我总工程款192800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没有一次性支付我全部工程款,而是陆续给我支付。截止2007年底,除过被告陆续支付的以外,被告还下欠我45000元修路款未付。该45000元经我催要,被告时任村干部答应在2008年年底给我付清,并承诺若付不清,从2009年1月起,按照月息1.2分承担利息。但之后,被告村干部更换,后来的村干部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付款。无奈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修路工程款450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承担利息3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下村村委辩称:我村应付给原告总工程款192800元属实,但是我村有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付清,现在根本不欠原告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纯属诬告,应依法驳回。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对道路硬化的标准、造价、工期、付款方法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书证:2005年10月29日下村村委会时任干部吴某某、王某某和原告三人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承认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92800元。

3、书证:2007年12月20日时任下村村支部书记吴某某给原告书写的工程款付款办法(该材料由吴某某书写,加盖有下村村委会公章),以此证明被告答应至2008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承诺如果付不清,从2009年1月起按照月息1.2分承担利息。

4、书证:2008年12月20日时任下村村支部书记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年底(即在吴某某担任下村村支部书记期间),经原告和被告村会计杜某某对账,被告还下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未付。

5、书证:齐**证明一份;原告主张修路所用沙石料全部由齐**提供,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齐**能够证实修路所用沙石料总款只有65000元,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显示被告领走石料款93000元是不可能的,这里面有28000元是重复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的解释是“2005年11月原告先领走石料款20000元,给会计杜某某打领条一张;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又领走石料款8000元,给会计杜某某打领条一张;2006年7月21日,原告领够下余石料款后,给会计杜某某补了一张收到石料总款65000元总领条一张。所以原告实际只领了65000元,却打了三张条据”。

6、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当庭承认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字或书写,主张2008年年底村会计杜某某与原告对账后,双方认可截至2008年年底还下欠原告45000元。

7、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2005年任村委委员,主抓该道路硬化工程,了解具体情况。王某某当庭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属实。

被告下村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2005年11月原告签字认可的其累计从时任村干部王**手领走55700元收据封面一张;

2、书证:2005年11月原告出具的领走20000元领条一张;

3、书证:200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走8000元领条一张;

4、书证:2006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的领走65000元领条一张;

5、书证:2007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领走8000元领条一张;

6、书证:2007年9月3日原告出具的领走10000元领条一张;

7、书证:2007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走10000元领条一张;

8、书证:2008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领走10000元领条一张;

9、书证:2008年1月26日村干部王某某出具的领走杂工工资12540元领条一张;

以上9张书证,被告主张其中前8张条据均为原告亲笔书写的领条,能够证实原告陆续领走了修路款183700元;第9张条据被告主张虽然不是原告书写,但该条据显示被告直接支付了修路的杂工工资12540元,而该杂工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认为通过以上9张书证可以证实:原告应领走修路款192800-12540u003d180260元,而原告实际已经领走183700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修路款;

2、证人证言:被告申请村会计杜某某出庭作证,村会计杜某某当庭证实:第一、其本人没有和原告核对过账目,也没有承认过下欠原告45000元这个事情。原告申请出庭的的证人吴**说其和原告2008年年底核对过账目、其当时承认下欠原告45000元纯属胡说,根本没有这回事;第二、村委提交的2、3、4、5、6、7、8、9书证,均是经其本人手付给原告的修路款证据,以上款项都是被告打了多少钱的领条,其本人当时就给被告付了多少钱的现金,不存在先打条过一段时间才给钱或领一次钱而重复打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承认应付原告192800元修路款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5000元未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欠款凭证,仅凭原任村干部的证言就主张被告欠其45000元难以让人信服;2、原任村干部移交的账目上没有显示该笔欠款;3、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实该款已经付清。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承认前8张领条均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是重复的,实际情况是石料款总共只有65000元,2005年11月原告先领走石料款20000元,给会计杜某某打领条一张;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又领走石料款8000元,给会计杜某某打领条一张;2006年7月21日,原告领够下余石料款后,给会计杜某某补了一张收到石料总款65000元总领条一张,前两张条据应抽走却没有抽走,所以原告实际只领了65000元,却打了三张93000元的条据。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6、7也是重复的,因为2007年9月3日原告给会计杜某某打10000元条据时杜某某并没有给原告付钱,到2007年11月28日杜某某给钱时又让原告写了一张10000元的条据,所以原告虽然打了两张10000元的条据,但是实际只领到10000元。对被告方村会计杜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村会计杜某某当庭说谎。

本院认为

本院首先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注明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4、6吴某某证言,吴某某证实2008年年底原告和被告村会计杜某某对过账,但杜某某本人当庭予以否认,主张其根本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原告提交的证据5齐**证明,原告主张齐**能够证实修路所用沙石料总款只有65000元,但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齐**,齐**明确答复其记不清沙石料总款是多少。而相反,被告提交的9张领条,原告承认前8张均是其本人书写,虽然原告主张这些条据其中有38000元是重复的,但杜某某当庭否认原告这一主张,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38000元确实是重复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书面证据效力大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效力,且被告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究竟领走了多少修路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硬化合同,被告将下村村级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道路硬化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工程所有杂工费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5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9280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之后陆续打条从被告处领款。截至2008年2月,原告分10余次共领走修路款1837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直接支付修路杂工开资12540元。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仍欠其工程款4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承担利息;被告则坚持认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928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45000元未付,经查,被告提供的原告承认均是自己所写的领条显示原告已经领走183700元,加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12540元杂工开资,被告的确已不欠原告修路款。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45000元未付,没有提供书面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在证据认定环节已经详细论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书面领条其中有38000元是重复的,而证人杜某某当庭否认原告这一主张,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38000元确实是重复的。故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45000元未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