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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桩*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包的柘城博地小区7号楼进行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测试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向原告包赔工程款总价款20%的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时间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欠原告52000元属实,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重复了。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国**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桩基工程竣工签证一份,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份原告国**司与被告王**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是,┄┄剩余部分待桩基测试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超过付款日期30日,再不能清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包赔工程款总价的20%的损失,并按预期付款时间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8年11月10日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柘**小区柒号楼欠桩基工资,合计52000(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柘城博地小区7号楼已建成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柘城博地小区7号楼现已建成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按其过错承担。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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