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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隋*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22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3)商管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多次以被告天**司存在犯罪事实为由,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多次信访,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月10日移交公安机关,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26日该案被公安机关退回,2014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康**以被告天**司(原名河**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锦**司开发的商**江花园3号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所得工程款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向被告天**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2007年8月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锦**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后经决算,总工程款为3486240元,但剩余工程款被告锦**司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以被告天**司的名义起诉锦**司,要求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锦**司提供了天**司出具的五份加盖有天**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被告锦**司已将下欠的工程款1700000元支付给天**司,但被告天**司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司收取被告锦**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司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康**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并当庭答辩认为天**司的管理费原告已交清,原告也无违约行为,天**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锦**司的反诉,锦**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天**司,锦**司应该要求天**司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请求的1700000元,天**司已超额支付,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拖欠被告天**司的管理费,故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被告天**司承包,后内部发包给原告康**,康**应按总工程款的3%向天**司支付管理费,但康**一直未支付,且康**违反约定,未将工程款经公司账户统一付款结算,而是由其本人私自结算,应承担10%的违约金,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康**支付天**司管理费104587.2元、违约金348624元,并由康**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锦**司辩称,被告锦**司根本不拖欠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1700000元工程款,原告康**承建锦**司开发的3#楼工程,自2006年9月份按工程进度已陆续支付原告和被告天**司工程款共计3691360元,由支付凭证为证,且支付凭证上有原告和被告天**司财务印章,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天**司以同一案由起诉锦**司,在审理过程中,锦**司已完整的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个别凭证上的签字和盖章经原告申请鉴定,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均是被告天**司印章,故被告锦**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结算,锦**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和被告天**司工程款205120元,该工程款应返还被告锦**司。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康**返还被告锦**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5120元,并由康**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二被告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2、决算单、验收报告、补充协议、证明各一份。3、收据1份、借据4份、记账凭证1份、司法鉴定书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其中收据、借据、记账凭证不是康**签名。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8日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康**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0774655号票据金额为30万元,是被**公司开出,而被告锦**司实际汇入被**公司为267103元,该款汇入当天,原告康**为天**司出具了收条。2、2006年10月12日原告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天**司支付康**工程款238550元,该金额与07746556票据金额一致。3、2007年4月26日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天**司支付康**工程款100000元,该票据与0774659票据金额一致。4、2007年4月5日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天**司支付康**工程款557100元,该收条与0015543票据金额一致。2007年3月10日康**、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天**司支付康**工程款540000元,该收条与0128540票据金额一致。上述证据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公司印章的票据金额一致,以上五张票据共计金额为1702750元,其中康**的部分签名可能是康**妻子张*代签。5、项目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保证书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48624元及管理费104587.2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3#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锦**司多支付工程款200000余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公司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3中的0774655、0774656、0774659、0128540、001554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五张票据被**公司所得到的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康**,其中票据号码为0774655的票据实际进账款为267103元,对2008年5月26日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公司未参与鉴定,且鉴定的是锦**司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与天**司无关联。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锦**司已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和天**司,关于2008年5月26日的借据是代原告交的税。

原告康**对天**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康**及张**的收条,没有在天**司领过钱,康**也没有违约,对2007年4月26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天**司在这10万元扣去4万元的管理费。

被**公司对天**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康**对被告锦**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税费已经交清,工程款只在锦**司领取,没有在天**司领过款。

被**公司对被告锦**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康**提交的证据3,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康**系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在康**以被告天**司名义向被告锦**司主张权利期间,被告天**司未如实向康**告知已收取锦**司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对锦**司提交的加盖有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印章标本支持鉴定,经鉴定,涉案的0774656号票据上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现又自认涉案的0774655、0774656、0774659号、0128540、0015543票据系其为被告锦**司出具,被告天**司陈述前后矛盾,且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天**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锦**司主张2008年5月26日借据系代原告支付税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锦**司对其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锦**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银行进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天**司为被告锦**司出具的300000元收据,被告锦**司实际付款为267103元。关于被告天**司提交的以“康**”名义出具的4份收款条、1份借款条,本院认为,原告康**自认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系其向天**司出具,但原告康**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司扣除了管理费,故对原告康**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对其他3份收款条和1份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司明确陈述,其所提交的以“康**”名义出具的收、借款条中有部分可能是康**妻子张*代签,故该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天**司既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天**司提供的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锦**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天**司的自认,扣除原告对该账单中的异议部分15200元,扣除被告天**司对该账单中的异议部分32897元(300000元-267103元),该账单注明的付款明细与原告与被告天**司自认的相一致,被告锦**司对账单异议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与被告天*对账单中的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锦**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锦**司开发的商丘市锦江花园3#商住楼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康**。2007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日原告康**与被告锦**司达成3#商住楼项目决算,3#商住楼决算金额为3486240元。施工期间,原告康**自认收取被告锦**司工程款1940510元,被**公司自认收到锦**司工程款1702753元,原告康**自认在天**司领取锦**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康**向被**公司追要工程款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原告2012年9月24日以被告天**司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锦**司追要工程款,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康**作为被告天**司的代理人对锦**司出具的5份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财务印章及康**签字均非原告康**签字和被告天**司的财务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期间,被告天**司向本院提交一枚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标本支持鉴定,并注明此标本印章为其公司唯一法定“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日日照浩*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0774656号《收据》中“康**”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0774659号《收据》中“康**”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2013年3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上“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2012年12月18日)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与收据号为0128544收据上“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司、锦**司依法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天**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天**司所转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与发包方即锦**司决算完毕,故原告康**享有按决算价格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决算价格为3486240元,被告锦**司向原告康**支付工程款1940510元,向被告天**司支付工程款1702753元,原告康**在被告天**司领取被告锦**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按原告康**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价格3486240元计算,被告天**司收取被告锦**司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1445730元(3486240元-1940510元-100000元),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锦**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锦**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司、锦**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天**司、锦**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工程款144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康**负担2100元,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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