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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诉被告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领人为被告在某某工业园工地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下欠206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工程款2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现实际欠原告款为101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诉称的20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该据载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欠到原告576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欠原告10100元,但未提供其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和客观事实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领人为被告在某某工业园工地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576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下欠206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关于本案,原告为被告在某某工业园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义务人被告应按约定将价款或报酬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偿还工程价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其实欠原告10100元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工程款二万零六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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