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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贵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与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焦作市中站区宏亮机械厂办公楼钢筋工主体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价格为17.5元,工程款共计3286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92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后经焦作市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以罚款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被发包方罚款,这些罚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一层的柱、梯钢筋工程原告未施工,其只施工了现浇顶部分,只能按照一层总面积的一半给原告计算工程款,还应扣除基础部分钢筋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5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未经同意到其他工地干活,这期间的食宿费用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监理吃饭花费的250元是我垫付的,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66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的结构钢筋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免费提供食宿。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每层封顶被告预付本层工程款的80%,主体封顶全清。水池不在承包范围,所投工均为理工,每工150元。柱基每吨700元;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被告核算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总面积为1621.4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7.5元的工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8375元,钢架柱墩钢筋的工程款为3360元,水池理工的工程款为1125元,此三项合计为32860元。被告另注明其已支付原告19200元;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发包方罚款12150元,这些罚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一层的柱、梯钢筋工程原告未施工,其只施工了现浇顶部分,只能按照一层总面积的一半给原告计算工程款,即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2984元;原告的工人在施工期间未经同意到其他工地干活,这期间的食宿费用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监理吃饭花费的250元是被告垫付的,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河南恒**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反映拖欠工资情况的处理说明一份,该据载明经该公司协调,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赵**及张**、程**三方核对由程**承包的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2860元,已支付19200元,发包方监理对程**施工存在的问题罚款12150元,对该部分罚款程**有异议;4、焦作市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程**反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据载明经该大队调查,程**在承包张**钢筋主体工程中产生工程质量处罚纠纷和其他扣款,建议按经济纠纷处理。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借条二份、河南恒**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分四次共收取工人工资款19200元。被告以此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元;2、工程罚款单12份,被告以此证实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发包方罚款,这些罚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元月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宏亮机械厂办公楼工资表一份,被告以此据证实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一层的柱、梯钢筋工程原告未施工,其只施工了现浇顶部分,只能按照一层总面积的一半给原告计算工程款,还应扣除基础部分钢筋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这些证据上所载明的罚款其不知情,发包方没有通知其进行罚款一事,被告提供的罚款单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也无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作为罚款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按照施工工地的现状签订的,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一层的柱、梯钢筋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应按全部面积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28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200元,余款13660元尚未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罚款单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罚款事项及罚款金额依据不明,执行罚款单位和受罚单位不明,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能证实是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该据的证明目的,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的结构钢筋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免费提供食宿。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每层封顶被告预付本层工程款的80%,主体封顶全清。水池不在承包范围,所投工均为理工,每工150元。柱基每吨700元。后经原、被告核算,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总面积为1621.47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28375元,钢架柱墩钢筋的工程款为3360元,水池理工的工程款为1125元,此三项合计为328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2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焦作市中站区德航耐磨材料厂办公楼及焦作市宏亮机械厂办公楼的结构钢筋施工工程,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66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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