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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大庆建**责任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大庆**责任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建筑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河南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南水北调工程辉**项目部与大庆**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分包给大庆**分公司,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完成。2010年12月11日,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变动,并增加原告工作量,其增加的工作量款项另行计算。2011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72320元只给付了210200元,还有未结算工程款262120元及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的差额40680元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贵院,贵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20元。并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至今尚未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现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的结算,但被告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4068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给付完毕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庆**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7日河**公司南水北调工程辉**项目部与大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分包给大庆**分公司,此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完成。2010年12月17日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变动,并且增加原告工程量。2011年6月28日大庆**分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72320元仅给付了210200元,下欠原告262120元。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至今尚未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大庆**分公司想新乡**民法院进行上诉,新乡**民法院维持了本判决。另在判决书认证部分,已确认刘*系大庆**分公司在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部分桥梁工程、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施工安排、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受委托人。证明目的:被告大庆**分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由原告郭**具体施工完成,刘*受大庆**分公司委托负责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部分桥梁工程、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施工安排、工程结算等事宜,刘*的行为直接代表被告。

2、2010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代理人刘*(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原签订施工合同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桩基合同内大蒲水生产桥原合同单价1.4孔每米单价290元,1.8孔每米单价460元,因地质原因有太大变化,现给乙方作出以下调价:1.4孔每米调为400元,108孔每米调为700元(成孔、清孔、灌注)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证明目的: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桩基合同内大蒲水生产桥原合同单价1.4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290元调整为每米400元;1.8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460元调整为每米700元。

3、2012年4月23日,由刘*签字的大蒲水公里桥钻孔灌注桩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1.4孔*包含4个桥台,设计桩长均为27米,实际钻深分别为28.766米、28.766米、27.727米、27.727米。1.8孔*包含4个桥墩,设计桩长均为30米,实际钻深分别为32.4米、32.716米、31.931米、31.998米。证明目的:1.4孔*和1.8孔*工程已竣工,且于2012年4月23日已经结算。结合证据2调价前后差价为4068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7日河**公司南水北调工程辉**项目部与大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分包给大庆**分公司,此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完成。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桩基合同内大蒲水生产桥原合同单价1.4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290元调整为每米400元;1.8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460元调整为每米700元。1.4孔*包含4个桥台,设计桩长均为27米,实际钻深分别为28.766米、28.766米、27.727米、27.727米。1.8孔*包含4个桥墩,设计桩长均为30米,实际钻深分别为32.4米、32.716米、31.931米、31.998米。1.4孔*和1.8孔*工程已竣工,于2012年4月23日已经结算。调价前后差价为40680元。该差价工程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在被告大庆**分公司所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工程具体施工完成了1.4孔桩和1.8孔桩的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南水北调中线辉县段七标桩基合同内大蒲水生产桥原合同单价1.4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290元调整为每米400元;1.8孔单价由原来的每米460元调整为每米700元。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对1.4孔桩和1.8孔价格的调整,2012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调价前后差价为40680元。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郭**要求被告大庆**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庆建**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4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大庆**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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