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二、沈阳**有限公司提供所欠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的合规发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4日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总金额为6572562.9元的合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标的不明确,经调解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数额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对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