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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与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与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2日,符**施工队(乙方)与第四工程处(甲方)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K110+000-K111+000段。工程范围:土石方、浆*(若有)、底基层。工程造价:工程经甲方会同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字后,以设计图纸为依据,在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材料价格变化,甲方一概不予调整。本工程施工的有关单价见附表。工程工期:2005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为17个月。甲方职责:督促乙方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按工期要求完工,并配合做好乙方施工的外部环境协调工作。乙方职责:按时参加各种与工程有关的会议,落实会议精神,积极完成甲方布置的各项任务,排除各种施工外部干扰。工程工期和质量:未按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乙方300元,工程竣工后在决算中增加或扣除。按工程进度计划连续三次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工程付款支付,依据有关图纸及施工单价,双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工程范围中项目,以监理签证认可,按成品进度的50%拨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所需要资金暂由乙方垫付,竣工后经甲方与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施工期间乙方用水用电费用自理。任何工程项目不得转让。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后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单价表。

2007年5月5日,符**(乙方)与第四工程处(甲方)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渑池仁村至三门峡市区改建工程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中,工程地点为:K107+450-K109+300段,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5月5日,竣工时间:路基土方石2007年8月15日、底基层2007年8月30日,合同工期为3.5个月。合同签订,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其他内容与200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符**施工队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在省道S314线K110+000-K111+000段、K107+450-K109+300段进行施工。期间在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修建北坡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花费1718.8元。因工程占地赔偿不到位,符**垫付唐洼村民侯**、侯**、陈**、藏料女、侯**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垫付北坡、黄底村民王**、郭**、王**、陈**、郭**、郭**、王**麦苗赔偿款2500元。公路局用符**油1079.6公斤,传动油1桶,合计6591.28元。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按照设计变更,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合计6375元。因施工需要,租用郭彦峡东风6吨洒水车一台,租期2005年9月7日起至工程期满止,租金每月8500元。租用刘**东风5吨自卸翻斗车6辆,租期从2005年7月10日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月90000元。租用于同昌洛建22吨压路机,租期从2005年8月11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15000元。租用杨**东风70型推土机,租期2005年8月12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12000元。租用李**挖掘机330型,租期2005年9月6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30000元。租用张吉生山250装载机,租期2005年7月10日至工程期满。租金每月20000元。符**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占地农民赔偿不到位,致使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唐洼村段停工7个月,北坡黄底村段停工2个月。

符**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表中显示:唐洼村段停工装载机1台(阻工5个月)、挖掘机1台(阻工2个月)、推土机1台(阻工4个月)、洒水车1台(阻工2个月)、压路机1台(阻工4个月)、拉土汽车5辆(阻工5个月)。北坡黄底村段,装载机1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洒水车1台、压路机1台、拉土汽车3辆,阻工时间均为1.5个月。停工期间,符**工程队有留守看管场地人员。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就工程的总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08年10月投入使用。期间第四工程处支付符**工程款847700元,余下工程款没有支付,符**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损失和利息共计2922433.88元,其中1、阻工损失631200元(含机械损失572115元,管理人员工资96200元),2、通过鉴定工程款2162297.34元,3、唐**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4、增加运距65085.67元,5、北坡路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费用1718.8元,6、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7、垫付北坡、黄底村民麦苗赔偿款2500元,8、三个台班2040元,9、被告刮平车、拌合车借柴油6591.28元(1079.6公斤、传动油一桶),10、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11、唐**后处理软路基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6375元,12、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13、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14、利息761429.79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南砥**有限公司对符**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符**施工队应得工程款的造价为2162297.34元。鉴定花费22000元,已由符**支付。

另查明,河南砥**有限公司豫砥建鉴(2014)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未予鉴定,而提供了《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工程机械台班停滞费用表:“装载机(斗容量3m?)220.35元/台班,挖掘机(斗容量1.6m?)363.97元/台班。推土机(功率90KW)207.82元/台班,洒水车(罐容量4000L)136.87元/台班,振动压路机(重量15T)137.28元/台班,自卸汽车(载重10T)314.3元/台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符**增加诉讼请求43258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四工程处与符**签订的改建工程协议,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述协议虽然无效,但符**参与施工省道S314线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工程已经竣工通车,符**要求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对施工工程量有异议,经鉴定符**施工的工程款为2162297.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7700元,剩余1314597.34元,第四工程处应当予以支付。鉴定的工程量之外,符**请求支付唐**购买弃土场地23050元,该工程量属于符**施工范围之内,不再单独计算。请求增加运距65085.67元,仅有自行绘制的图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支持。北坡北5户群众吃水管道1718.8元,第四工程处先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为第四工程处自认事实,应予支持。请求垫付唐洼村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650元和北坡、黄底村民的赔偿款25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请求三个台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借柴油和传动油6591.28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清除、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该部分属于符**施工的范围之内,不予支持。请求唐**漏掉白灰2车37.5立方米共计6375元,属于设计变更给符**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请求诉讼前协商共识:前期配合开局18000元,特殊环境使用特殊机械增加铁三轮30000元,排障补助费5200元,合计5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路肩培土施工费3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阻工损失。根据符**提交的6份租赁协议和查明唐洼村段停工7个月,北坡黄底村段停工2个月的事实。足以认定有损失的事实,但两个标段停工的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实两个停工时间段是否重叠,故其请求的租赁设备损失只能在其施工的一个标段计算,不能同时在两个标段计算同一台机械设备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计算表,认定其损失有,装载机1台(阻工5个月),挖掘机1台(阻工2个月),推土机1台(阻工4个月),洒水车1台(阻工2个月),压路机1台(阻工4个月),拉土汽车5辆(阻工5个月),拉土汽车1辆(北坡黄底村段阻工1.5个月)。符**机械停滞费为:装载机1台×220.35元/台班×30天×5个月u003d33052.5元。挖掘机1台×363.97元/台班×30天×2个月u003d21838.2元。推土机1台×207.82元/台班×30天×4个月u003d24938.4元。洒水车1台×136.87元/台班×30天×2个月u003d8212.2元。压路机1台×137.28元/台班×30天×4个月u003d16473.6元。(自卸汽车5台×314.3元/台班×30天×5个月)+(自卸汽车1台×314.3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249868.5元。机械停滞费共计354383.4元。符**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看守场地应属事实,以4人为宜,按照当年(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395元/年计算,为20395元/年÷365天×30天×9个月×4人u003d60346.85元。上述停工损失共计414730.25元。上述费用合计1749162.67元。符**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结算,从工程交付使用时(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工程处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支付原告符**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749162.67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符**负担15000元,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15180元;鉴定费22000元,由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第四工程处、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第四工程处上诉称:一、河南砥**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计算工程款单价错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鉴定书也未扣除其他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双方约定符**有排除施工干扰的义务,且补偿款已拨付给当地政府,我处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计算符**误工损失的依据是符**单方提供的计算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

上诉人符**上诉称:一、一审以台班停滞费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应以台班费标准计算。且唐洼段与北坡黄底村段系两份合同标的路段,两份合同并非在同一时间施工,不存在重叠情形。一审漏判北坡黄底村段阻工损失149085.6元,且将唐洼段少计算104499.15元。二、一审未计算我购买弃土场23050元及增加运距费用65085.67元。三、第四工程处对装载机三个台班费204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未予支持不当。四、我破碎老柏油路面费用48000元、路肩培土费用3996元及双方诉讼前协商达成共识的53200元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审少判决应支付给我448956.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四工程处与符**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计算单价发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符**的申请并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双方虽对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对确定单价的依据进行了补充说明。第四工程处与符**均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四工程处关于鉴定意见工程款单价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阻工损失问题,阻工损失的发生原因是第四工程处不能及时赔付占地村民的赔偿款,引发村民频繁陆续阻挡施工,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机械设备停滞。符**对该损失发生不存在过错,阻工损失应由第四工程处承担。上诉人第四工程处关于其不应承担阻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唐洼村路段停工7个月,北坡黄底村路段停工2个月。上述两个路段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于2005年7月12日和2007年5月5日,该两个路段施工不在同一年份,且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系公路施工必须具备的施工工具。一审仅计算唐洼段机械停滞费不当,应予纠正。北坡黄底村路段停工2个月,但符**仅请求了1.5个月的阻工损失,故阻工损失计算时间按符**诉求的1.5个月计算。北坡黄**停滞费应为:装载机1台×220.35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9915.75元,挖掘机1台×363.97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16378.65元,推土机1台×207.82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9351.9元,洒水车1台×136.87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6159.15元,压路机1台×137.28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6177.6元,自卸汽车3台×314.3元/台班×30天×1.5个月u003d42430.5元,共计90413.55元;扣除原审已经计算的1台自卸汽车停滞费14143.5,剩余损失76270.05元,应由第四工程处承担。

关于阻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符**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符**请求阻工期间工人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符**主张的装载机三个台班费2040元,因审理过程中第四工程处予以认可,故该2040元应由第四工程处承担。

关于符**主张的唐洼段购买弃土场地款23050元、增加运距费65085.67元、破碎装卸外运老路面48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且该工程系改建工程,符**承包时明知处于过村路段,村庄中间无法倾倒弃土,明知改建工程可能会涉及到老路面的破碎及外运问题,其未与第四工程处就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符**称第四工程处项目部负责人李**表态对这些费用另行结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程签证单中亦无上述项目的记载,故原审认定上述项目属于符**施工范围之内,不再单独计算,并无不当,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符**上诉称诉讼前双方达成共识的53200元问题应由第四工程处支付,第四工程处对此予以否认,且符**所提供的南天杰书写的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符**主张的路肩培土施工费用3996元,其主张的依据是第二份签证第5项记载(卷一第77页),但该费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已予以计算,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唐洼村段和北坡黄底村段停工时间重叠错误,上诉人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第四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支付符**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827472.72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符**负担9000元,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21180元;鉴定费22000元,由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5元,由符**负担6277元,由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31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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