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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义**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吴**、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份,义马市修建滨河北路,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郭庄社区地界段原告张**为被告进行路基土方回填、压实施工,该段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狂口社区地界段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工程被告分包给了狂口社区,2009年6月16日被告与狂口社区签订了分包合同,每立方10元,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3日四次付款给狂口社区,该段工程款已付清。该路段工程中,原告张**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该段施工的工程量2009年9月4日经贾**结算为11189立方。施工期间经贾**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张**补签了一份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分包合同,约定每立方10元。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认可贾**付款20000元、贾**对原告工程量结算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已经将款支付狂口社区,但该行为不能对抗其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1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1890元;二、驳回

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涉《路基土方回填、压实施工》合同无论分包合同真假,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张**支付完毕,有张**的收条及在收条背面的标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其义马滨河路北段狂口社区地界段的工程款,但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已向狂口社区支付完毕。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1日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认定有误,该路段上诉人已与狂口村签订,就不可能再对同一工程另签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合同系补签,上诉人没有必要鉴定合同的真假。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狂口社区,狂口社区又承包给了贾**,被上诉人认可贾**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工程是从贾**处承包而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给了狂口社区,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可与张**系合伙关系,应追加张**为共同诉讼人;为查清事实应追加狂口社区和贾**为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2009年11月11日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者已对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另外还对“郭庄段”进行了施工并已领取了相应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程款项已通过张**支付完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已与狂口社区有合同,该段工程款已支付给了狂口社区,该理由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追加张**、狂口社区及贾**为共同诉讼人及当事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张**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由被上诉人张**负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申请人于二审生效后发现新证据,有被申请人张**及其合伙人张**2010年2月10日所签收条一张,张**2010年2月10日所签收条一张,张**2010年1月13日所签收条一张,能够证明申请人已经根据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款已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完毕。2、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就狂**施工队承包的工程再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本案诉称的工程款实际为申请人与狂**施工队2009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款。3、被申请人认可贾**的付款行为及对工程量的借款,说明被申请人施工的项目实际为其与贾**签订的合同,与申请人无关,张**、张**、张**是合伙关系,他们三人中任何一人出具的收条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张**辩称:我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创业市政工程公司的陈**与我签的,合同中的活分郭庄社区和狂口社区,郭庄的活已经结清,狂口干的活没有结清。狂口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已经干完活,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及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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