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李**、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11日,汪**借用郑州弘**限公司的资质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汪**实际承建华**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的办公楼工程。2013年3月28日,李**借用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签订了《基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标准、价格及付款办法。由李**实际承建华**公司办公楼的基桩工程。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施工,5月30日完工。2013年7月17日汪**和华**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元月22日,汪**和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包装厂综合楼结算书》附结算表,该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1189866.80元;2、合同下浮4%即47594.67元;3、工地罚款5500元;4、造成工程各方面损失总价40%即475946.72元,总结算金额合计660825.41元。所有工程款和工程依据法院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定为准”。签字时,因汪**对结算书第四条内容有异议,在该结算书上注明“支付工人工资时暂不含第四条款”。

另查明,李**与汪**就基桩工程结算后,李**的工程款为607154元,汪**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31日出具两份共计607154元的欠条。后李**要求汪**和华**公司付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因华**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借用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签订了《基桩协议》,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该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依据汪**向李**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数额为607154元,汪**当庭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李**有权向工程的发包人即华**公司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即汪**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607154元,故李**请求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715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承包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故李**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汪**系工程承包人,在其与华**公司的诉讼中已将李**的该笔欠款607154元从中扣减,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支付李**工程款607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与李**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其借用他人资质从汪**手中非法转包桩基工程,其双方如何约定、结算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与汪**就工程款结算后,扣除此前约定替汪**支付其借(欠)他人款项达数十万元,基本不欠汪**的钱。综上,我公司与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欠汪**的工程款。李**与汪**之间的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即使要从我公司与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必须在汪**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审结之后再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我没有借用资质,我是农民工组织者,华**公司与汪**的经济往来与我无关,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有权从汪**的款项内主张权利。

汪**答辩称:在我起诉华**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已扣除我应当支付李**的工程款607154元,华**公司应当从工程总造价款中支付李**工程款607154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河南三**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汪**签订了《基桩协议》,李**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工程款,依据汪**向李**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数额为607154元,汪**当庭予以认可,同意李**从其与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主张权利,故李**向工程的发包人华**公司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汪**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6071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汪**起诉华**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一、河南**限公司支付汪**工程款479618.13元(已扣除汪**应支付李**的607154元工程款)……宣判后,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对(2014)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汪**起诉华**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已将其欠李**的工程款607154元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华**公司支付李**工程款607154元并无不当,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李**工程款60715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