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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22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坝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坝公司设立了中国葛**有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将该标段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赵**。2013年10月7日,原告赵**施工结束并与被**坝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项目经理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东上村赵**劳务及工程(包括材料)款,共计玖拾伍**肆拾玖元整(人民币950749.00元);保证:1、2013年10月15日付欠款伍拾万元整,2、2013年12月5日付清余款为肆拾伍**肆拾玖元整。欠款单位:中国葛**有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先后支付原告750749元,下欠200000元因未能及时清付,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另查明:施工中,被**公司与被**坝公司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公司共支付被**坝公司工程款125155532.16元,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完毕。审理中,因被**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坝公司与被告弘**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了中国葛**有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属于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被**坝公司下欠原告赵**950749元,有被**坝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要求被**坝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赵**要求被**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工程尚未结算,因此,被告弘**司以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待二被告结算后,被告弘**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赵**是否拖欠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弘**司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实际参与人和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路有限公司待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混淆了上诉人、案外人宋**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宋**之间的结算、支付情况,导致判决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一致,实际欠款数额应为7567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宋**是葛**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给赵**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理由及程序是符合规定的。2、项目部与赵**在2013年10月15日对赵**所施工的工程款已经进行过结算,打有欠条。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宋**个人,与赵**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葛**公司是否拖欠赵*民工程款,我们不清楚,弘阳高速已经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葛**公司,弘**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付款账单共8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后葛**公司支付赵**74万元。二、付款账单共3页,证明2013年11月29日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转账支付赵**3000元,2014年9月5日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转账支付赵**50000元,共计53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葛**公司还欠赵**157749元。

被上诉人赵**质证意见:对2013年10月15日后葛**公司支付赵**74万元没有异议,对宋**支付两笔款项共530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两人之间私人往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原审被告弘**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中国葛**有限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属于葛**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葛**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宋**与赵**结算后出具欠条欠赵**950749元,双方对2013年10月15日后葛**公司支付赵**74万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葛**公司连霍**(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宋**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赵**3000元,2014年9月5日转账支付赵**50000元,共计53000元,赵**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两人之间私人往来,不应予以认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无法采信,故宋**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给赵**转账53000元应予以认定。综上,中国葛**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赵**工程款项,尚欠赵**工程款15774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157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赵**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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