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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工程公司与陕**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三公司)与原审被告陕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陕县文新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三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1年9月26日,陕**电视局(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陕县广播电视大楼。由于陕**电视局当时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同日,该局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开工至主体封顶资金约需500万元,由乙方贷款垫资施工。第一阶段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垫资款,剩余的300万元按照银行利率开始计息。二、第二阶段即大楼装饰工程,甲方应在2002年4月底付乙方200万元。如甲方资金不能到位,不能支付该款项,仍由乙方贷款垫资,甲方应再承担2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三、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外,剩余的总欠款,按银行利率计息。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甲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连本带息,分期分批还清。如果二年内甲方不能按期付清,甲方应付利息的加倍利息。”2001年12月31日,陕**电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垫资付本计息协议书》,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工程进展到主体封顶,建设资金已投入5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下余300万元从2002年元月一日起,甲方按照银行利率开始给乙方计息。”

工程完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陕**电视局于2005年9月29日搬进陕**电大楼办公至今,但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资贷款利息。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陕**电视局就陕**电大楼贷款垫资利息计算机构和审计部门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陕县农村信用社计算工程垫资贷款利息;二、委托(三门峡)康华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有**公司)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同月25日,原告与陕**电视局就陕**电大楼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公式达成协议,均在《陕**电大楼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公式》上加盖了公章,双方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也签了字,在该材料第三页即最后一页明确注明:“利息计算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008年7月4日,三门峡**华会计师事务所有**公司出具**华会专字(2008)第0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上述分析说明,本次委托的施工方垫资贷款余额利息计算结果为2942652.02元。本计算结果不含陕县广播电视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如果二年内甲方不能按期付清,甲方应付利息的加倍利息’。”原告与陕**电视局对该司法鉴定书均签字认可。据该司法鉴定书所附的《利息计算表》可以计算出:从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垫资余额利息计算结果为2718304.69元,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垫资余额利息计算结果为224347.33元,二者合计共欠利息2942652.02元。2008年7月4日**华会专字(2008)第078号司法鉴定书出来至今,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原告垫资贷款利息至今。

另外,原告在投标时于2000年11月13日向陕**电视局缴纳了工程招标保证金10万元,该局至今没有退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款的利息诉求,被告也同意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陕**电视局与陕**化局组合成立陕**广电和新闻出版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陕**电视局与陕县文化局已依法组合成立陕县文新局,因此,陕县文新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原告与陕**电视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陕**电大楼贷款垫资利息计算机构和审计部门达成的协议、关于垫资付本计息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所干工程于2005年9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垫资本息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即应于2007年9月29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清,因此被告应承担“应付利息的加倍利息”的违约责任。从三门峡康**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可以认定,从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垫资余额所产生的利息为2718304.6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应按照约定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计该欠息的利息至2008年7月3日。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欠息从2008年7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垫资本金,亦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计息共计448694.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招标保证金,被告亦应退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贷款垫资欠息2942652.02元按“加倍利息”的约定,再加一倍的利息2942652.02元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双倍利息应当从正式搬迁之日两年后来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当按同期人**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而不应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的主张,则与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应当支付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贷款垫资本金的利息2718304.69元,并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该款的利息至2008年7月3日,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贷款垫资本金的利息共计448694.66元。二、被告**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应当退还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招标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河南省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78元,由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承担1278元,由被告**广电和新闻出版局承担60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陕**电视局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陕县广播电视大楼,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陕**电视局连本带息分期分批还清。如果二年内不能按期付清,应付利息的加倍利息。工程完工后,陕**电视局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资贷款利息。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陕县农村信用社及三门峡康**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垫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2942652.02元,该计算结果不含“如果二年内陕**电视局不能按期付清,应付利息的加倍利息。”双方对该司法鉴定书均签字认可。2010年3月1日,陕**电视局更名为陕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未偿还原告垫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另外,原告在投标时缴纳了工程招标保证金10万元,陕**电视局应在2001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退还原告,但至今没有退还。

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垫资贷款利息2942652.02元及违约金2942652.02元;二、被告支付前述利息及违约金5885304.04元欠款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的利息100.8万元(暂算至2010年7月4日,以后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法算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之日);三、被告退还工程招标保证金10万元及自2001年9月26日至2010年7月4日的利息7.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第一,签订合同的时间2000年,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00年11月29号,短短三个月原告不可能达到施工封顶。我方对工程招标程序持有异议,在没有进行招标的情况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第二,2003年11月25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经营行为的获利不应当支持。第三,原审卷宗29页陕县广电大楼工程计算方式最后一行,原告从2005年5月1日计息明显不当,涉及本金115万,应当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有合同文本的情况按照合同文本开始计息,没有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应当从工程竣工后开始计息。第四,利息计算复息,明显不当。第五,垫资款计算利息过高,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违约金是对一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对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加倍利息”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对陕县文新局未按期付清垫资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对因违约给省建安三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原告省建安三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加倍利息”应是对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的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依照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司法鉴定书可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的垫资利息是2942652.02元,因此违约金最高为该垫资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即882795.61元。以上两项合计3825447.63元。

综上,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原审被告陕**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应支付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垫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25447.63元;

以上一、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278元,由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工程公司承担27247元,由被告**广电和新闻出版局承担3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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