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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和胡*,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400T/D锡槽砌筑、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被告的质量、进度等要求顺利竣工、验收、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工程款285968.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仍不能得到合理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968.6元及违约金8579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违约金不能支持,被告现无能力支付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工程合同书》一份,《企业征询函》一份,《催款函》及EMS回执单,电子汇划收据一份,回函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求是成立的。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9日,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后更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了《400T/D锡槽砌筑、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400T/D锡槽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等要求顺利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85968.6元至今未付,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司与被告**公司签订《400T/D锡槽砌筑、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合同书,系有效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龙翔玻璃工程支付工程款2859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790.6元,因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工程款28596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378.8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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