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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06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承接外墙粉刷工程,并交押金100000元。2007年4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碧水港湾所有楼盘外墙涂料,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元。经结算,原告粉刷了38100平方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押金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押金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的100000元押金经被告王**交给被告刘**是事实,被告王**是为刘**打工的;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结算;3、原告在接受工程时承诺给被告刘**免费装修一套房子,但原告没有履行,其装修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0押金及工程款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马*与被告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收原告马*押金10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为3810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乙方)与被告刘**(甲方)订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外墙粉刷工程,并交押金100000元,该押金由被告王**接收并转交给被告刘**。2007年4月23日,原告马*与被告刘**正式签订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刘**承建的碧水港湾所有楼盘外墙涂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15元,面积以实际测算为准,完成工程后付97%工程款,剩余款项待交工后半年内交清。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粉刷了38100平方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押金100000元及工程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为被告刘**装修房子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承接了商丘市碧水港湾建筑工程,尔后以个人的名义将辅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被告刘**交付的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5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押金也应予返还。被告王**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押金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马*押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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