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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海*、韩**与被告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海*、韩**与被告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管*、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海*、韩**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完工以后,经最后结算工资为78144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未全部付清。直至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最迟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之前还清余款306130元。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30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系大清包被告袁**工程,二被告给原告的结算工资应由被告袁**支付,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的工资由袁**负担,依法驳回对李**的诉请。

被告袁**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付海*、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6130元,按照该还款计划约定,应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结清,而二被告未按照计划履行义务,袁**作为担保人应与欠款人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付海*、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做了被告李**大清包内外粉工程,下欠工资306130元属实,但上述工资应由被告袁**作为总承包方对二原告直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虞城和谐北大花园二标项目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完工以后,2014年5月27日经最后结算,被告李**与二原告签订有还款计划,由被告袁**做担保人,内容为:“关于虞城和谐北大花园二标项目施工中,韩**、付海*、孟**、郝**、王**等6人所做李**大清包内外粉等工程,经最后结算工人工资,韩**、付海*应得工程款781440元,下欠278730元,另四人孟**10000元、郝**2400元、郝世众4000元、王**11000元,合计下欠工人工资306130元。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还款协议,全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以前,下余部分在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工程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没有明确写明担保责任,应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且在6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付海*、韩**偿还工程款306130元。

二、被告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李**、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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