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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恒业**限公司及第三人菅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恒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及第三人菅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中国**集团已二酸已内酰胺项目内厂房项目的劳务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人员第三人菅兵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22日,该工程完成并且工程发包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延迟支付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时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辨称:原告在诉状所诉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由于原告未组织优良合格的劳务,使工程质量出现严重偏差,我公司被发包方责令无条件退场。由于这个原因我公司的工程款总体造价300多万元,现在发包方还有1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出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是正负零是50%,单幢封顶时再退50%,所以条件不成立。被告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部分存在严重违约,只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剩余未交,并在施工的过程中劳务不符合要求使工程严重偏差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本案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在公司所做的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无民事事实关系,现列为本案第三人为错误,请予驳回。另外,原告在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严重违约,不依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施工中组织的劳务造成工程质量严重偏差,第三人就职的公司被责令无条件退场,工程款不能进行结算,公司工程款被拒付,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赔偿恒业公司的损失。另第三人当庭口头增加述称,原告在施工期间,从未向我公司进行数据、报表等正常公司工作日程汇报,不听从公司的统一指挥。未按合同附加义务进行提交结算手续,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在施工合同过程中,不服从监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指挥而出现所建工程出现问题,发包方责令让我公司退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延退还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所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证明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不成熟,在保证金交纳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2014年7月1日,平煤神**限公司土建处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责令无条件退场,是因为原告提供劳务不符合约定,后发包方责令被告方退场,且发包方未结算全部施工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部分有异议,原告无合同的原件,原告签字完毕后,被告进行填写,所以被告说不具备返还条件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通知于原告无关,此通知证明不是原告的原因使被告方退场,原因是由于陈**施工队原因而造成的原因退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期限进行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二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为被告后期对书写内容进行填加书写,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之证明,且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责令退场的通知,通知人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上所约定的项目部,但责令退场人为陈**施工队,无法达到被告所证明目的,此证据不能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虽原、被告签订为劳务承包协议,实为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被告承包的中国**集团已二酸已内酰胺项目内厂房项目。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即日内打到被告指定帐户,剩余500000元待原告进场3天内打到被告指定帐户。同时,该协议书面约定保证金返还方式为:施工至单栋楼地上正负零时返还50%,剩余的50%待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2014年4月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菅兵为原告书写收到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后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并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提出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依原告工程有误被发包方强行责令退场为由拒不退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签订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所约定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菅*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当事人即均已按书面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与义务。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方式,但实际承建厂房的工程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状陈述其于2014年6月22日已完成工作量且发包方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恒**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欣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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