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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因与被告肖**、肖红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因与被告肖**、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谭**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肖**、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贾**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跟着二被告在闫集乡面粉厂路西干活,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26000元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工人工资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闫**和社区工程总承包由裴**承包,我承包的是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包括木工,钢筋工,瓦工),谭**承包的是钢筋工,在此之前我与谭**素不相识,谭**是由大包老板推荐,工人工资全部由老板支付,原告从没有从我手中拿过一分钱,直到最后打条的时候,谭**还说不给我要钱。2、闫**和社区工程至今还未交工,不具备清算条件。3、在工程进行到主体还没完成的时候,因为还有好多钢筋工程,我多次通知谭**干完,他一直不来施工,承包方老板一气之下把甩下的钢筋工程另找他人施工完成,这一部分工资谭**还未给老板算清。4、闫**和社区工程由于未交工,也没有和甲方算账,故此在施工过程中有好多违章罚款单据甲方一直没给我们,也没办法和原告进行清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

被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1份。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提交的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肖**承包了位于睢阳区闫集乡佳和社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肖**、肖**将其中的钢筋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谭**施工,2013年3月13日被告肖**与原告谭**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睢阳区闫集乡的部分钢筋工程由谭**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综合价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后被告肖**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谭**出具欠26000元的欠条1份,二被告后通过别人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肖**提交的合同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将钢筋工的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该工程价款的确认,二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通过别人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被告肖**所称的原告未完成部分钢筋工程及未清算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肖**)、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谭**工程款2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肖**、肖红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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