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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了商丘**学院的教职工家属楼水源热泵项目工程,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依据2011年3月3日的补偿协议及201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用电审批及施工,被告应补偿给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空调机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书;2、商丘市**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1、2证明:①原告以华**司的名义与郑州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学院家属区管网管道施工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施工的范围包括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的管网、变压器的安装及增容的审批、配套井的开掘等。3、2010年12月9日补充协议,证明:①原告是是实际施工人,②对合同书进行了部分变更:井由每米250元,变更为270元;挖沟由每米7元变更为10.5元;证据4、2011年3月27日补充协议及清单和合同,以证明:①2011年3月27日经过双方的结算,再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仍欠原告工程247280元。②取消用电办理事宜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5、2011年8月23日三方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31032万元有商丘**学院担保在供暖10内支付给原告。证据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退出配电申请及施工,被告补偿给原告5万元。证据7、睢阳区水务局文件,证明:水井开凿之前已经取得了水务部门的批复。证据8、用电增容报告,证据9、审批签字单;证据10、用电设计图纸3份及报价表;上述证据8、9、10,证明: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用电审批手续。②原告为此,已做了大量的工作。证据11、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的1057280元,不包括原告退出用电审批及施工中被告应支付的5万元的补偿。

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承接了商丘**学院的教职工家属楼水源热泵项目工程,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根据2011年3月3日的补偿协议及201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用电审批及施工,被告应补偿给原告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247280元,经商丘市**法院审理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280元及利息,但不包括被告应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3月3日的补偿协议及2011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由自愿达成,是对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且有被告法人代表杨**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给原告5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5万元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讼请求予以支付。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郑州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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